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振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振杰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筳錞」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有德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國中肄業,現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僅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 告 李振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依「鄭筳錞」之指示,將其申設之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鄭筳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虛假 貸款廣告向洪有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凍核貸等語,致洪有德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洪有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有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