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油費之汽油,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知悉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安維斯公司)有於麻吉行得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車麻吉」APP 程式,綁定本案安維斯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TV-7513號、RDH-0026號及BCP-9050號自用小客車,以便利該公司之承租人支付加油、停車等相關費用,詎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手機內下載「車麻吉」APP程式,並綁定 車牌號碼000-0000號、ATV-7513號、RDH-0026號及BCP-9050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城站,向該站加油員出 示「車麻吉」APP程式,使該站加油員一時疏忽而誤認林均 有使用上開APP程式付款之權限,且有消費能力之付款意願 ,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 本案車輛加汽油,林均以此方式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油費之汽油。嗣經本案安維斯公司發現上開車輛在未出租期間仍有汽油之油資支出,並調閱相關明細,因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安維斯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7 至27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均就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油費」欄 位所示之汽油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我的車麻吉會員資料是由「蔡其宏」幫我辦理的,他跟我說刷QRcode就可以,他會連同信用卡幫我繳清,「蔡其宏」已經死亡了,「邱皓偉」與我之間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駕照,無法租車,所以我們達成協議,由「邱皓偉」幫我租車,租車名義人為「邱皓偉」,我朋友跟我說這個帳號是他所有,他會去繳信用卡帳號,我每次去安樂區加油站加油都是報會員帳號,加油站員工沒有制止我,當時我不知道最終朋友沒有去付這筆錢,我使用這個app出示給加油站,不用另外付費,是我朋友「蔡其宏 」跟我說這個app ,也是他幫我下載設定,直到我去麥金路加油站加油,麥金路加油站員工才跟我說車牌及會員帳號都不是我的,所以我不能用等云云置辯。之後,其於本院112 年10月17日審判時自白坦供述:『(你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我承認犯罪』、『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我會把 錢還給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林均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供述:我先將本案車輛駛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城站,向加油員工表示9 5汽油加滿,加油員工加滿油後詢問我要刷卡或是付現時, 我告知加油員我要使用APP「車麻吉」加油快速通服務,接 著加油員表示本案車輛BNT-8583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加入這項服務,接著我出示我的手機顯示APP綁定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畫面,接著加油員就說這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有 這項服務的,然後就將發票給我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9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王怡鈞 於111年8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74 09號卷,第17至1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弘道於111年8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偉銘於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第15至16頁、第121至122頁},與證人游雯淇於111年8月3 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379 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000-0000到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出示車麻吉APP 手機軟體圖示介面及綁定付款車牌之翻拍畫面、zipcar Charge Summary (車牌號碼000-0000消費明細)、Autopass for Business 企業zipcar消費紀錄擷圖、NPC 全國加油站賒消簽帳單(車號:0000000 、RDH00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BNT-8583,車主張育誠;牌照號碼RDC-5380,車主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熊弘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邱皓偉提供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第21頁、第23至43頁、第45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59至182頁},及麻吉行得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游雯淇提供被冒用車牌000-0000、ATV-7513之加油消費紀錄、NPC 全國加油站賒消簽帳單(車號0000000 、BCP9050)、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000-0000到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游雯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8379號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45至47頁}。足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 加油站新城站,向該站加油員出示「車麻吉」APP程式,使 該站加油員一時疏忽而誤認林均有使用上開APP程式付款之 權限,且有消費能力之付款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本案車輛加滿汽油,以不必 付現方式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油費之汽油,洵堪 認定。職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稱,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惟被告嗣後自白認罪犯行,與事實、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邱皓偉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證述:我在網路上 認識本案被告,約認識一個禮拜,之後,我與被告有見面,雙方有金錢往來,被告假借我名義租車,我也有幫被告租車過四、五次左右,我從111年4月至6、7月間,陸續幫被告租車四到五次,被告當時用「葉映呈」的名字跟我說因為公司工作上需要,她自己的車又故障要修理,需要用我的名義租車,並寫借據,跟我承諾到時候會將錢還我,但她是騙我的,被告使用我所租車輛期間內之加油費,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有收到相關租車費用,都是我的用信用卡支付,被告當時是使用「葉映呈」這個名字跟我互動,並不是使用林均本名,她都是以假名跟我互動,被告當時留給我的個人資料、聯絡方式,都是假的,並不是真的,我事前不知道被告跟安維斯公司租車的過程中,有用「車麻吉」APP 加油的事情,是我信用卡帳單顯示有加油的費用,我不知道被告要用「車麻吉」APP加油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有收到帳單,帳單上 面有顯示相關的一些明細,相關費用被告有寫借據給我,包括租車的費用,以及被告欠我的一些錢,有包括用APP加油 的費用,我們是算總額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供述:『【對證人邱皓偉之證言,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對證人蔡承哲未到庭 ,有何意見?】不用再傳喚。我也不聲請他到庭作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陳稱 :『【對證人蔡承哲未到庭,有何意見?】捨棄傳喚』等語情 節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蔡承哲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01 至102頁},與證人邱皓偉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第153至155頁},並有上 開車牌000-0000到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出示車麻吉APP 手機軟體圖示介面及綁定付款車牌之翻拍畫面、zipcar Charge Summary (車牌號碼000-0000消費明細)、Autopass for Business 企業zipcar消費紀錄擷圖、NPC 全國加油站賒消簽帳單(車號:0000000 、RDH0026)、車主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熊弘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邱皓偉提供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自 白坦供述:『(你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我承認犯罪』、『 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我會把錢還給租車公司』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狡飾之詞,洵無可信,而其嗣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理由如上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268至278頁},對其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城站,向該站加油員出示「 車麻吉」APP程式,使該站加油員一時疏忽而誤認林均有使 用上開APP程式付款之權限,且有消費能力之付款意願,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本案 車輛加汽油,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為上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迨於證人邱皓偉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 判時到庭對質詰問之證述後,最終乃自白認罪,而被告爭辯固屬其權益保障,惟其犯行對於訴訟程序延滯、耗費訴訟資源,並造成證人邱皓偉被傳喚到庭之舟車勞頓、時間精神耗費,實有可議,復衡其最終自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油費為本 案車輛加汽油,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11年8月3日警 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7409號卷第9至13頁},及112年4月3日 警詢、112年4月4日警詢、112年4月4日偵訊等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53至55頁 }。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油費之汽 油,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均於手機內下載「車麻吉」APP程式之加油紀錄 編號 時間 油費 (新臺幣) 本案安維斯公司綁定之車輛 1 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 1,522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4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9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 1,58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111年7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 1,010元 6 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37分許 1,100元 7 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800元 8 111年7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 1,200元 9 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許 1,010元 10 111年7月29日凌晨1時31分許 1,000元 11 111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 1,480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1,100元 13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許 1,138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