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振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瑋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3961、3962、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垂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一、何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起訴書另載之毀損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3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里 街000號廣安宮,破壞廣安宮之側門進入後(起訴書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1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昭應侯廟,徒手竊取香油桶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111年12月15日5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昭應侯廟,欲著手行竊時,經昭應侯廟員工發現報警而逃離現場行竊未遂。 ㈣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福仁宮,以衣 架勾出香油桶內現金方式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 號朱家卜肉店,踰越該店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7,000元),得手後逃逸。 ㈥於112年2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00 號阿嬌萬里蟹餐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餐廳後門鎖頭進入後(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1,000元)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 ㈦於112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扣案 之黑色鑰匙壹把竊取蔡昇勳所有(蔡順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㈧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葉和隆商行,以不詳工具開啟該商行鐵捲門開關進入後 ,竊取現金5,000元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 逃逸。 ㈨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里街 000號廣安宮,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破壞廣安宮大門鐵栓及撬開門板進入後(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徒手竊取香油筒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 ㈩於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67巷前 ,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竊取許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何振瑋及邱垂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安安土雞城,因店門未鎖遂直接開門進入店內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竊取山豬肉10臺斤(價值3,0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簡秀娥、許榮貴、李進發、戴鈺妍、許佳瑜及林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何振瑋、邱垂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60卷第7至12頁、第155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偵3961卷第9至13頁,偵3962卷第7至11頁,偵5404卷一第19至25頁、第113至115頁、第147至149頁、第187至190頁、第303至305頁,偵5404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本院聲羈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9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娥、李進發、戴鈺妍、許家瑜、林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曾定烽、葉宥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許榮貴、被害人蔡順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3960卷第13至16頁,偵396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偵3962卷第13至16頁,偵5404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5頁、第217至219頁、第255至258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197至2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469002號鑑驗書、112 年2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69446號鑑驗書、112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3654號鑑驗書、112 年5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772號鑑驗書、112 年7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96664號鑑驗書、112 年5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772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機車軌跡紀錄存卷可憑(見偵3960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9頁、第39至53頁、第57頁,偵3961卷第31頁、第53頁、第56至68頁、第70至71頁、第55至56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167至168頁,偵3962卷第153至154頁、第37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3頁,偵5404卷一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31至145頁、第159頁、第163至172頁、第175頁、第201至213頁、第223 至251頁、第265至271頁、第283頁,偵5404卷二第203 至206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振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㈩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㈨所示部分就加重要件均 有誤認,應予更正,又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所為,依被害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見偵5404卷一第117頁、 第137頁),案發地點之大門門鎖有遭被告何振瑋破壞之情 形,被告何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破壞外門鎖頭一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何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 分所為,其等既是開啟店門進入,當未有踰越情事,不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就上開事實欄一、㈥及二所示部分既有未洽,本案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所 犯之法條,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振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及二所示部分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何振瑋前因犯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多數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何振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 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尋 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何振瑋更於短期內於新北市金山地區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振瑋尚涉多筆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正在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照片如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所示),據被告何振瑋稱:係拿來竊取機車之鑰匙,用的都是同一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99頁),故該鑰匙應係被告何振瑋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㈦㈩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何振瑋本案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㈧㈨所載之物,尚未查 獲發還予各告訴人等及各被害人等,均為被告何振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山豬肉10臺斤,衡情屬難以 久放之食品,更況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陳稱:山豬肉10臺斤 係平分食用等語,是以該山豬肉10臺斤應屬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林慶安陳稱山豬肉10臺斤係價值3,000元),本院 應就價額之半數即1,500元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追徵。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載用以行竊之衣架、如事實欄一、㈧所 載不詳工具、如事實欄一、㈨所載用以破壞大門之鐵棒1支, 均未據扣案,衡情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何振瑋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何振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何振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何振瑋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㈧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何振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 何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欄二 何振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