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王福康
- 被告王國州、凌偉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凌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凌偉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0日,由王國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並由王國州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王車)附載凌偉華一同前來基隆,同日中午12時許王國州將王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博愛地 下停車場後,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二人徒步至愛三路56號郭穎蓁經營之夾客聯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店),二人旋推由王國州以鑰匙開啟本店內劉宗霖承租之第24、25號機檯之鐵道門板,徒手竊取機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再由凌偉華將破壞剪交付王國州,王國州以破壞剪剪斷本店內羅偉嘉承租之第41、42、43、44及45號機檯錢箱鎖頭,而竊得機檯內之現金約25000元,二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離開本店,至上開停車場取車離去。其後承租本店第20號機檯之黃鍾慶(黃鍾慶未受害)發現店內機檯遭破壞,遂通知郭穎蓁之夫羅偉嘉,羅偉嘉再通知劉宗霖,始知遭竊,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宗霖、羅偉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國州、凌偉華於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州、凌偉華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宗霖、羅偉嘉指訴之被害情節 相 符,且有本店內、路上及博愛停車場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可證,並有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係金屬材質,可剪斷本店內機檯錢箱鎖頭,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被告2人行竊所破壞之機台錢箱鎖頭,自非 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而無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起訴意旨認係毀損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加重竊盜行為,侵害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次加重竊盜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二、審酌被告2人不知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等犯罪係以攜帶破壞剪之兇器,破壞鎖頭方式為之,情節非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告訴人原諒。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 目前都有多件竊盜案件在檢、院偵、審中,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王國州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12歲子女1人,從事 運輸業,家境勉持。被告凌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家境勉持。再參考告訴人受損害的程度,被告2 人終能在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持以犯罪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王國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凌偉華於偵查中供述屬實,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犯竊盜罪所得合計33000元,而被告王國州於審理中自白是與凌偉華對分,故應對被2人分別所得之165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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