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呂美玲
- 被告林秦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秦國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僅須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檢附證件即可辦理,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如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聲稱可以辦門號獲取報酬,若任意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不法詐騙成員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主觀上亦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因於網路瀏覽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得悉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 號,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遂應允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光頭」)之要求,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林秦國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提供予「光頭」,並收取每門號各200元之報酬。嗣「光頭」或其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林菜玉、冼多弟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林菜玉因無資力並未匯款,而冼多弟則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經林菜玉之婿呂曉旭、冼多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秦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遠傳 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且於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交予「光頭」,並收取每門號各200元之報酬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你們說我有罪,矛頭指向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交付「光頭」,且收取每門號200元 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98頁、第206頁),且有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辦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檢附本案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證件、簽名畫 面、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87頁)。又被害人林菜玉接獲某不詳人士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施以詐術,惟因無資力未匯款;告訴人冼多弟接獲假冒其子之某不詳人士來電,表示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改為0000000000號,且需週轉,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遭詐騙情節,亦經證人即林菜玉女婿呂曉旭、證人即告訴人冼多弟供述在卷,且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見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換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單純申辦門號並無須繳付費用,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係為隱匿借用人本人身分,且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申辦的地點遠傳的是臺北市士林區,2張SIM卡應該是同一天辦的,我辦完後就交給「光頭」的代理人,是「光頭」跟我說1張200元,後來這個門號被利用去詐騙被害人,我沒有意見。我知道辦門號不需要特別的資格,也不需要特別費用,也要提供個人證件,會做不法使用,我可以想像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且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46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曾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07頁、上開偵緝卷第38頁),是其為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顯非年幼無知、隔絕於世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就提供專屬身分之物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乙節,應已有認識且更應警愓,且對於交付門號予大量蒐購者可能遭用於不法詐欺犯罪行為,應當有所預見,然竟為獲取金錢,即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並販賣予毫不相識之人,任憑其行動電話門號轉由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事後亦未保留聯繫方式,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施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 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門號,其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未遂、幫助詐欺告訴人既遂,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所載,本院卷第97頁),業工,收入不一,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不 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 「光頭」,每門號賣得200元,獲取報酬共計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緝卷第38頁、第626頁、本院卷 第198頁、第20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因 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因已移轉所有權予「光頭」,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亦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適用,既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菜玉 某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著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菜玉,佯裝為其女婿呂曉旭,謊稱電話號碼已改,並要借款42萬元云云,林菜玉以無資力為由拒絕後,該成員再向林菜玉索討另名親戚個人資訊以資借款,然因林菜玉記憶不佳,提供之資訊有誤而未果。 無。 ⑴證人呂曉旭於警詢之供述(桃檢他2971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⑵「超有福氣」LINE通訊軟體手機畫面(桃檢他2971卷第7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他2971卷第45頁至第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冼多弟(告訴) 某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致電冼多弟,佯裝為冼多弟之子,並謊稱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改為0000000000號,要求冼多弟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聯絡冼多弟,表示不足支付貨款,要借款週轉云云,使冼多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16萬元至詹宜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 16萬元/ 詹宜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冼多弟之供述(偵8854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93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8頁) ⑵證人詹宜琪於警詢之供述(偵8854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854卷第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后里字第1120001383號函暨檢附詹宜琪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申辦開戶證件及影像、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29頁至第3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455號函暨檢附詹宜琪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39頁至第4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988號函暨檢附詹宜琪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⑺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冼多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8854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54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 ⑼手機LINE頁面及對話畫面(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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