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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琨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琨証與告訴人張陳平分別為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巷「綠堤社區」之住戶、管理員,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戶得出入綠堤社區廣場之管理室,無故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語,並對告訴人表示「你是要害社區的人,你真大尾,你永遠就是來欺負社區,你罵我罵到我沒有房子可以住」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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