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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施又傑姜晴文施添寶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庚○○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第817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庚○○、丙○○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是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庚○○、乙○○、丙○○前曾因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下均稱前案),前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被告丁○○、乙○○、丙○○所受之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迄本案判決日止均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而被告庚○○前案判決緩刑期間亦尚未屆滿,依法均不得再受緩刑宣告。原審判決認被告丁○○、庚○○、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顯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緩刑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係以:「被告丁○○、乙○○、庚○○、丙○○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東森房屋仁愛店及三義海產店分別為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就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各自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所參與,而其中被告庚○○及丁○○雖各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被告丙○○、乙○○則為在場助勢者,渠等各自分工之狀況不同、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觀諸被害人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事後我有跟曹呈祥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綦詳,及告訴人甲○○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告不要到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為止就沒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情節明確,亦足徵被告確已有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丁○○自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被告庚○○自述我跟兩個女兒住,我已經離婚了,女兒平時是阿嬤在照顧,一個五年級、一個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被告丙○○自述我跟老婆、兩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被告乙○○自述我跟爸爸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主文欄所示,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此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庚○○、乙○○、丙○○前曾因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迄本案判決日止,被告丁○○、乙○○、丙○○所受之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而被告庚○○前案判決緩刑期間亦未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4人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丁○○戶籍地、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曹呈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謝泓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蔡瀚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第8178號、111年度偵字第4
282號),嗣被告丁○○、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
曹呈祥等7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7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各經被告7人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首謀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二、庚○○、曹呈祥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三、謝泓昱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蔡瀚毅、丙○○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謝泓昱、乙○○、
    蔡瀚毅、庚○○、丙○○、曹呈祥7人,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
    第817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丁○○、
    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曹呈祥等7人(以下
    簡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認供述,此觀諸被告丁○○於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就東森房屋及三義海產店部分我全部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人是我叫去的,但是我不知道誰
    帶鋁棒去現場,因為時隔兩年,鋁棒下落已經不知道,已經
    滅失了,我是叫蔡瀚毅去,其他人也是我叫的,但是我只知
    道綽號,本名不太清楚,起訴書所載乙○○、謝泓昱是我叫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8頁】;被告庚○○於本院同(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
    認罪,我有去,但是我是去開會的,丁○○、丙○○他們是保護
    我的,球棒是自我防衛工具,誰帶的我不知道,我有跟丁○○
    說要不要帶自我防衛的工具,因為對方也有帶,我怕對方也
    有帶,但丁○○是否有帶我不知道。我是股東,當天我是要去
    開會的,有二、三十人在四樓開會,我不知道丁○○是否有帶
    工具,我所稱自我防衛工具就是棍子之類的,我有跟丁○○說
    要不要帶過去,丁○○有沒有帶過去我不知道,剛開始我先被
    恐嚇,所以我才帶人過去,(後改口稱)我思考後,我現在
    要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鋁
    棒5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
    也不知道,我現在想起來我要補充,我有東森房屋仁愛店15
    %的股權,因為對方都不將帳目公開透明化,他們一直拖延
    避不見面,並且找人來找我們,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他們
    又不將帳目跟我們對帳,當天確實要開會要說帳目的事情,
    所以才產生本案,發生本案後,大家有談和解,我有取得和
    解金40幾萬元,因為有虧損,所以我拿到40幾萬元我也能夠
    接受,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被告丙○○於本院同(2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否認,我不是要去惹事,我不是要去妨害秩序,我只
    是陪同庚○○去,我沒有帶自我防衛的工具去,我也不知道誰
    帶的,我不是股東,是曹呈祥跟庚○○問我有沒有空載他們去
    開會,我開車載曹呈祥、庚○○二人到東森房屋仁愛店後,進
    去後,庚○○跟店長在一樓說話,我跟曹呈祥也在一樓,(後
    改口稱)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
    量刑,鋁棒5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
    在下落我也不知道,刑度方面可否給我拘役判決,因為我只
    是在場助勢之人,其餘情節同庚○○、曹呈祥所述,我沒有其
    他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被告曹呈祥於
    本院同(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從輕量刑,鋁棒5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不知道,本件起因是我原先有投
    資東森房屋187萬5仟元,大約股權37.5%,我之後以75萬元
    將我的股份轉賣15%給庚○○,因為東森房屋仁愛店帳目不清
    楚,導致秘書王若云背負好幾十萬的債務,我要求查帳目及
    金流,帳目是戊○○負責管理製作,戊○○不願意提供相關帳目
    及金流,戊○○說他適用大水庫理論,若個人資產大於公司資
    產,就沒有涉嫌侵占,所以才產生本案,本案發生之後,大
    家有再談和解,最後有和解,也有拿到和解金,民事債務糾
    紛都已經解決了,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乙○○、蔡瀚毅於本
    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我會後悔,以後不會再犯,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明 確
    【見本院卷第224至235頁】;被告謝泓昱於本院111年10月1
    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
    行,我覺得後悔,我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
    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0至280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
    告7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7人、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第8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
    充記載:本件被告丁○○、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
    ○○、曹呈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丁○○於本院準111年8月26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
    東森房屋及三義海產店部分我全部都認罪。三、請求從輕量
    刑。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被告丙○○於
    本院準111年8月26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認罪。二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三、鋁棒
    5 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
    不知道。」等語明確、被告庚○○於本院準111年8月26日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思考後,我現在要認罪。二、聲請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三、鋁棒5支誰
    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不知道
    。四、沒有其餘補充。」等語明確、被告曹呈祥於本院準11
    1年8月26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四、鋁棒5 支誰帶去的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不知道。五、
    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
    與被告乙○○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
    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被告蔡
    瀚毅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24頁】,與被告謝泓昱於本院準111年10月12日備
    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進行。」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70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指證
    述:「事後我有跟曹呈祥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
    ,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
    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
    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指證述:「希望
    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
    告不要到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
    為止就沒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之
    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
    00 號東森房屋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譯文、告訴人
    戊○○提供之股東讓渡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19/12/02)、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08 年12月2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第35至43頁
    、第45頁、第47至49頁、第87至101頁】,基隆市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10/0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09年10月6日員警工作
    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被害人林文龍案)、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
    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甲○○)、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林文龍)、消防機關109年10月6日
    救護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黃可忠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
    料、消防機關109 年10月6日救護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
    09至112頁、第113至119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67頁
    、第169至189頁、第191至2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
    獲報到場盤查過程【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第3
    7至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廖柏樺)【見同上署1
    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卷一,第283頁】,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6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003750號函及附件:基隆
    市警察局偵辦丁○○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等111年6月25日偵查
    報告、本案相關書類【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卷
    二,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51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
    0月15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71548號還及附件:基隆市
    警察局偵辦基隆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丁○○為暴力犯罪集團涉嫌
    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109年10月1
    5日偵查報告(含相關信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05/11)、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被害人鄒凱遭毆打成傷照片、
    案發地點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日期2020/06/0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
    黏貼記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劉偉傑、吳
    得暉遭毆打一案)、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07/2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基隆市○○區○○路○段00號三義
    熱炒店遭潑漆一案)、110年1月4日職務報告【見同上署109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卷一,第5至15頁、第17頁、第31至37
    頁、第39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80頁、第269至2
    78頁、第279頁、第256-3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05/11)、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09年5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李長霖)、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甲
    ○○遭恐嚇一案)、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1 月20日基警刑大偵
    三字第1110000330號函及附件:偵辦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治條例等案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109他1473丁○○等人
    組織犯罪條例一案案情整理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9年度
    他字第1473號卷卷二,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9至40
    頁、第217至219頁、第325至3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8日施行,將修正前規定「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不僅提高罰金刑,並於第2項增訂兩款加重
    處罰事由,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50條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庚○○、曹呈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謝泓昱、乙○○、蔡瀚毅、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7人向東森房屋仁愛店之己○○、戊○○施以強暴、
    脅迫,均應僅只成立單純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
    之規定。故被告庚○○、曹呈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公然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謝泓昱、乙○○、蔡瀚毅、丙
    ○○與少年林○○、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公然聚眾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所犯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
    ,與其餘從事聚眾施脅迫助勢犯行之人,因刑法已依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與其
    餘人等成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569號、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少年林○○(92年12月生)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
    陳述:我只認識葉鎧賢、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
    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一第186頁】;少年廖○○於11
    0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述:我只認識葉鎧賢、林○○及高偉祥
    ,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
    一第216頁】觀之,被告7人與上開少年林○○、廖○○並不相識
    ,除看到證件或詢問年齡等,顯難僅從外表判斷年紀;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7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少
    年林○○、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本案,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逕以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應堪
    認定。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準
    此,本件被告謝泓昱固有如後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謝泓昱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經綜合
    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謝泓昱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
    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丁○○、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曹
    呈祥7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
    以本件方式對東森房屋仁愛店及三義海產店分別為聚眾施強
    暴脅迫、恐嚇之犯行,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
    渠等就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7人
    各自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所參與,而其中被
    告曹呈祥、庚○○及丁○○三人雖各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被
    告謝泓昱、丙○○、蔡瀚毅、乙○○4人則為在場助勢者,渠等
    各自分工之狀況不同、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
    ,又被告謝泓昱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有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考
    量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觀諸被害人戊○
    ○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事後我有跟曹呈
    祥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
    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
    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綦詳,及告訴人甲○○於本院111年9月
    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
    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告不要到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
    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為止就沒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
    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卷第225頁】,亦足徵被告7人確已有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丁○○自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庚○○自述
    我跟兩個女兒住,我已經離婚了,女兒平時是阿嬤在照顧,
    一個五年級、一個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丙○○自述 我跟老婆、兩個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被告曹呈祥自述我跟母親、我女兒、我弟弟同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謝泓昱自
    述我經濟狀況勉持,我跟我媽媽住,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水
    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被告乙○○自述我跟爸爸
    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頁】;被告蔡瀚毅自述我跟爸媽住,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併
    酌被告謝泓昱有上開累犯之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丁○○所犯部分,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7人內心生起同理心,凡
    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
    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
    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
    ,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
    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
    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
    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
    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
    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
    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
    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因為,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且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
    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
    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
    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
    自己嗎?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況且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一時怒氣惡習綁架,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惡習慣性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
    會來不及,再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善
    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
    當下抉擇,近報則在自己,因此,大家平心靜氣,遇事宜理
    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宜以理性智慧處理,而不是用暴力挑
    戰公權力,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㈧末查,被告丁○○、乙○○、蔡瀚毅、庚○○、丙○○、曹呈祥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6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渠等6人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各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理由如上述,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本院上開
    刑之宣告後,各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
    認本件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併啟被告宜親近有德,自己心甘情願改掉自己不好宿習慣
    性,況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
    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多存一些平安健康財產錢,勿逞勇損人
    傷己,得不償失,若存錢有此勇氣之快速者,則日日平安喜
    樂,不必繳錢給國庫,把錢存入自己的金庫,豈不快哉,這
    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安身立命之道。
四、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共犯即少年林○○、廖○○意圖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罪行使之用所攜帶之鋁棒5支,均非屬被告丁○○、謝泓
    昱、乙○○、蔡瀚毅、庚○○、丙○○、曹呈祥所有,亦不知為何
    人所有,且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又未據扣案,尚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現均仍存在,本院認上開物
    品之沒收均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汝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
                                     110年度偵字第8176號
                                     110年度偵字第8177號
                                     110年度偵字第8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泓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瀚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呈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東森房屋仁愛店部分:
  ㈠曹呈祥之父曹長榮曾於103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187萬 
    元(所佔股權比例約37.5%)與戊○○(綽號肥忠)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4層樓建築)成立杰昇資產管理顧問 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戊○○為該公司登記負 責
    人,並加盟東森房屋體系為而為基隆仁愛加盟店(下略稱 
    東森房屋仁愛店)惟此後曹長榮患病無法參與該公司經營,
     由其子曹呈祥管理其股權,曹呈祥並將其股權中之15%售予
      庚○○。
 ㈡曹呈祥、庚○○為成年人,認東森房屋仁愛店經營績效卓著,
    惟戊○○並未分享利潤予股東,遂起意退股,惟戊○○並未理睬
    ,曹呈祥亦為東森房屋仁愛店員工,故知悉該店所屬柏佑地
    產集團(下有暖暖店、新豐店、中山店及仁愛店)將於108
    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於仁愛店4樓舉行聯合月會,遂首謀
    聚集丁○○、謝泓昱、丙○○、庚○○、蔡瀚毅、乙○○等成年人,
    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在公共場所之
    東森房屋仁愛店前之仁一路集合,少年林浩宇、廖柏樺二人
    則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鋁棒5支等
    兇器參與(鋁棒5支未扣案,又林浩宇、廖柏樺涉案部分,
    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㈢曹呈祥見庚○○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抵達後,即全數湧入
    該店1樓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曹呈祥、庚○○等人於
    辦公室內喧嘩,要求戊○○提出東森房屋仁愛店財務報告,並
    由戊○○收購曹呈祥及庚○○之股權,丁○○並稱「不走就砸店」
    、「你當我們是混混喔?我們來幾次了,再皮我叫孩子整天
    來!」等語,以要戊○○向全數與會同仁說明該店經營績效為
    由,強令原在1樓工作之戊○○上到該店4樓會議室,而脅迫戊
    ○○及參與月會之其他分店員工,謝泓昱、丙○○、蔡瀚毅、乙
    ○○等人則在場以呼叫、咒罵穢語等方式助勢。東森房屋仁愛
    店員工己○○趁隙於同日下午3時許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
    6分許趕抵現場,戊○○始得 以脫困,惟最終仍被迫於同年月
    8日,以分期支付143萬7500元收購曹長榮之股權,而損失約
    65萬元(己○○、戊○○均未提出告訴)。
二、三義海產店部分:
  ㈠丁○○前與蔡明學、吳黃恩、庚○○等人,於109年7月18日凌晨2
    時許,酒後行經基隆市崁仔頂魚市場時,因沈邦桐下漁貨時
    不慎將髒水潑到丁○○的鞋子,而與沈邦桐口角,其後丁○○即
    與庚○○、蔡明學、吳黃恩、張嘉宇、郭力銘、莊勝男7人,
    前往基隆市○○區○○路○段00號沈邦桐(從父姓)兄甲○○(從
    母姓)經營之三義海產店為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此部分經
    起訴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部分有罪),其後蔡明學、吳黃恩等人
    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㈡丁○○不知吳黃恩之母於案發後向甲○○求情,甲○○已先 行撤回
    對吳黃恩之告訴,丁○○為護吳黃恩等人脫身,竟基 於恐嚇
    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隻身至上述 三義
    海產店,以「如果不簽和解書,就會再去砸店」等語恐 嚇
    甲○○,要求甲○○撤回對於吳黃恩等人告訴,致生甲○ ○之安
    全及該店之財產安全,甲○○其後隨即報警究辦。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就東森房屋仁愛店部分,訊之被告曹呈祥供稱有將股權讓與
    被告庚○○,因為戊○○都不與伊談,故伊有約庚○○前去找戊○○
    談退股之事,以對於戊○○施加些許壓力,伊在該處上班,否
    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訊之被告庚○○坦承與被告丁
    ○○一同前去,其他人是丁○○找來的,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訊之被丁○○供稱與庚○○帶一起喝咖啡,伊聽到要
    去談股權的問題所以一起去,伊有約被告乙○○、謝泓昱與蔡
    瀚毅一起去,不認識林浩宇及廖柏樺,在場有隨口說出要砸
    店的話等語;訊之被告謝泓昱、丙○○、乙○○坦承於上述時間
    前往東森房屋仁愛店,惟辯稱只是去看看,到場後並沒有做
    什麼事,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等語。經查上情業
    據被害人己○○、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
    東森房屋仁愛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監視器譯文
    、員警工作紀錄簿、股東讓渡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等人
    在東森房屋仁愛店叫囂、喧嘩,甚至手持球棒四處走動,自
    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㈡就三義海產店部分:訊之被告丁○○坦承前往該店,要求告 訴
    人甲○○撤回告訴,惟否認恐嚇罪,辯稱伊說事情是伊引 起
    ,由伊負責即可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歷 歷
    ,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按告訴
    人甲○○甫經歷被告丁○○等人砸店事件,仍如驚弓之鳥
    ,丁○○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即空口要求告訴人甲○○撤 回
    告訴,其意自非善良,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犯法條部分:
  ㈠就東森房屋仁愛店部分,核被告丁○○、謝泓昱、曹呈祥、 丙
    ○○、庚○○、蔡瀚毅、乙○○等7人所為,均係涉嫌刑 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其中被告曹呈祥、 庚○○及
    丁○○三人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謝泓昱、丙 ○○、蔡瀚
    毅、乙○○4人為在場助勢者,請各依其角色分 工論處,被告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 告等人於聚
    眾施強暴脅迫時,曾出言恐嚇、強制戊○○上樓
    ,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應為較重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等7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廖柏
    樺、林浩宇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丁○○涉嫌恐嚇三義海產店甲○○部分,係另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
  ㈢被告丁○○所犯之東森房屋仁愛店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三義海
    產店之恐嚇罪,犯意與行為均不同,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泓昱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丁○○、同案被告張為凱及林書緯,涉嫌於夜加香卡 拉
    OK店聚眾鬥毆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判決字號 宣告罪名及刑度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 1.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6月 2.強制罪:有期徒刑2月 3.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18日 執畢日期:111年10月25日 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 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111年5月18日 緩刑期間(111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尚未屆滿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2號判決 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3月 108年2月11日 執畢日期:108年7月27日 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 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6月 111年5月19日 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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