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曾淑婷、呂美玲、李謀榮
- 被告張子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基簡字第7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子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被告張子建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係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為爭執(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9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第69頁),可見被告已明示其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賠償之意思,但不及於本件原審判決前與被害人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希望能由法院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以取得諒解,以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以盜蓋宇強公司大小章並登載不實內容等方式,損及宇強公司及其代表人、環保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各罪之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 乃被告所犯法條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無從再予酌減,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敘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語,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同無違誤可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被害人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益 見被告已有澈底悔過之決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之補充更正: 張子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同意,盜蓋宇強公司置放於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合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偽造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表彰宇強公司與金合順公司進行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登載不實之時間,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系統」虛偽登載回收車輛引擎已出口之不實內容,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供環保署承辦人員檢收稽核而行使之(此部分作業無涉環保署相關補貼之發放),足生損害於宇強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佩萱、環保署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補充: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各編 號所示私文書盜蓋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實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係基於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廢機動車輛,經虛偽登錄為「引擎已合法出口」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同一車輛之部分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盜蓋宇強公司大小章並登載不實內容等方式,損及宇強公司及其代表人、環保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擅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分別盜蓋宇強公司大小章所生之印文,核屬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各 編號所示私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檢附向環保署而為行使,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文書名稱(私文書) 盜蓋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登載不實之時間及方法 主文欄 1 民國107年7月26日 車號00-0000之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切結書 「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佩萱」之印文各1枚 於108年3月19日,在環保署「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系統」虛偽登載左列車輛引擎已出口 張子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6日 車號6199-DA之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切結書 「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佩萱」之印文各1枚 於109年8月14日,在環保署「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系統」虛偽登載左列車輛引擎已出口 張子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2月18日 車號5802-HS之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切結書 「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佩萱」之印文各1枚 於109年8月14日,在環保署「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系統」虛偽登載左列車輛引擎已出口 張子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6月11日 車號1791-FQ之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切結書 「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佩萱」之印文各1枚 於109年8月14日,在環保署「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系統」虛偽登載左列車輛引擎已出口 張子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 告 張子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合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子建,金合順公司係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者,宇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係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宇強公司曾向金合順公司購買引擎,因貨量龐大,為便宜行事,將宇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放在金合順公司。張子建為能將車號00-0000、6199-DA 、5802-HS 、1791-FQ 號等已報廢回收之車輛另行出售,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09 年2月6日、109 年2 月18日、109 年6 月11日未經宇強公司同意 ,盜用宇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簽立上開車號之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宇強公司,嗣張子建將上開車輛轉賣至蘭嶼而未實際出口;另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系統」,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登載上開車輛已由車體回收商回收,且車體拆解進度為「引擎已合法出口」。車號0000-00 之車輛於110 年3 月15日、車號0000-00 之車輛於110 年3 月16日、車號00-000 0之車輛於110 年4 月8 日、車號0000-00 之車輛於110 年5 月18日分別在蘭嶼為警攔檢開立罰單,始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子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廢機動車輛出口買賣貿易商(出口商)切結書影本四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系統」下載網頁影本、110 年蘭嶼地區攔檢開單-報廢且已環保回收車輛明細影本、行 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已環保回收車輛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之盜用印文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4次業務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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