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霖
具 保 人 盧昱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昱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盧昱潔因被告謝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盧昱潔出具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分別於同年3月8日及3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又聲請人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收據上記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