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7,8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2號、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104年度少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詎甲○○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黃○○(民國87年1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嗣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顯示被告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詳如后述)、盧昱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協議以下列分工方式販賣毒品:先由甲○○購買愷他命後,推由甲○○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作為貯藏愷他命毒品之處所,並提供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手機(即俗稱公機),作為與訴外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且另提供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之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即執行機,俗稱小蜜蜂機),供其三人間內部聯繫之工具,另推由盧昱潔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電話,並提供盧昱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少年黃○○外出送貨予訴外購毒者交易之對外交通工具,且少年黃○○隨身攜帶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依甲○○或盧昱潔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購毒者所需愷他命,前往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購毒者,其中1,300元交予甲○○,其餘歸少年黃○○所有,斯時,商議既定,少年黃○○依上開分工,於104年10月6日晚上6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隨身攜帶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3.9公克)予王韋凱收受,並收取現金1,500元,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上開交易完成後,旋即由案發現場埋伏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王韋凱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在黃○○身上扣得現金1,500元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1支等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12所示之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區○○路000○0號5樓逕行搜索,扣得甲○○持有之愷他命10包(毛重共計40.6470公克、驗餘總淨重38.204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5.4723公克)、電子磅秤1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手機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各1支等物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甲○○、共犯盧昱潔如何協議之犯意聯絡,及其三人以上開方式分工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且在被告甲○○指示下,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王韋凱交易毒品,並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王韋凱,並完成交易;證人王韋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與證人黃○○於上開時地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過程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453號卷第41至43頁、少調字第341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少訴字第8號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至35頁、第263至頁273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嫌疑人即證人指認情形一覽表、毒品交易過程示意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話記錄翻拍6張(證人邵胤銜庭呈)(見原審卷二,第64至76頁、第81頁、第83頁、第297至302頁)。此外,復於案發該當場之王韋凱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在黃○○身上扣得現金1,500元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1支等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12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又上開扣得之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王韋凱,愷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贓款1,500元,黃○○)(見少偵字第20號卷第4、5、8、10頁),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贓證物品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等在卷可稽(見少調字第341號卷第19至23頁、第24頁、第74至76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證人黃○○自白供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王韋凱1次,並收取現金1,500元,完成交易,黃○○可從中取得200元之報酬,理由詳已如上述,足徵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確係有償行為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既屬結晶或粉末,而非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注射製劑,且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另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非法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第3134號、第3268 號、第40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惟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上開規定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盧昱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證人謝婕瀅雖於105年8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先跟盧昱潔認識,我們本來是男女朋友,他跟甲○○是朋友,我跟黃○○是高中同學,但是他只念了1個星期就休學,我不知道盧昱潔怎麼認識黃○○,我是後來見面才知道他是我高中同學等語(見偵字4452號卷第63頁)。然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與甲○○講我未滿18歲或就讀何學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且證人黃○○係先與甲○○相識,而從事販賣愷他命期間,甲○○不是在睡覺就是在接電話,亦據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76頁),顯見販賣期間證人黃○○與被告並未互動密切,而證人謝婕瀅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證人謝婕瀅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無法逕以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之年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證人黃○○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何知悉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1次,淨重僅3公克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價金只有1,500元,獲利不多,係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得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黃○○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何知悉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依法自不得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致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自有未洽;再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於本院就起訴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顯然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均有未合;又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知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受轉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並考量其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非鉅,並參酌其年紀尚輕,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不多,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亦於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規定之沒收,自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詳如後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黃○○、盧昱潔所持用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該等行動電話亦經本院認定為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如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是上開3支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各1枚,詳如後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顯為被告及共犯黃○○、盧昱潔持用分別供其等犯本案販賣愷他命各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該3支行動電話均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均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500 元,其中200 元為共犯黃○○所分得,應在少年黃○○案件處理,被告所得1,3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均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被告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8096公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販賣並交付予王韋凱,並在王韋凱身上為警查獲,應在王韋凱案件處理,故不予本件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0包(總毛重40.647公克、驗餘總淨重38.204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5.472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只)(詳如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愷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4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均係違禁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本件查扣之K盤1個、刮卡1個、電子磅秤1臺、現金37,300元、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手機及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手機各1支等物詳如後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㈤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前往基隆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備    註  │
├──┼──────┼──────────────┼───────────────┼──────┤
│ 1 │104年10月6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你好。                 │原審卷二第65│
│    │17時38分27秒│   (甲○○)               │B:喂,你知道海龍王在哪裡嗎? │頁(基地台:│
│    │            │                            │A:嗯,我知道,我知道。       │基隆市安樂區│
│    │            │                            │B:八堵那個…嗯               │干城里3鄰安 │
│    │            │                            │A:我知道,我知道在哪,但是你 │一路266巷91 │
│    │            │                            │   要稍等我一下               │號)        │
│    │            │                            │B:大概半小時可以嗎           │            │
│    │            │                            │A:盡量快好不好,因為我要等三 │            │
│    │            │                            │   四個客人,不好意思         │            │
│    │            │                            │B:好                         │            │
│    │            │                            │A:好,謝謝,謝謝,掰掰       │            │
├──┼──────┼──────────────┼───────────────┤            │
│ 2 │104年10月6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我到囉。               │            │
│    │18時8分8秒  │                            │B:好。                       │            │
│    │            │                            │A:好,掰掰。                 │            │
├──┼──────┼──────────────┼───────────────┤            │
│ 3 │104年10月6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                       │            │
│    │18時12分9秒 │                            │B:喂,你到了                 │            │
│    │            │                            │A:好,我停,我再2分鐘就到了,│            │
│    │            │                            │   你開什麼車啊               │            │
│    │            │                            │B:啥                         │            │
│    │            │                            │A:好,你幫我打個故障燈,我馬 │            │
│    │            │                            │   上到,掰掰。               │            │
│    │            │                            │B:好,掰掰。                 │            │
├──┼──────┼──────────────┼───────────────┼──────┤
│ 4 │104年10月6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                       │原審卷二第65│
│    │18時13分15秒│                            │B:喂,你到了。               │頁(基地台:│
│    │            │                            │A:喔,好。                   │基隆市安樂區│
│    │            │                            │B:順便還,順便還。           │干城里18鄰安│
│    │            │                            │A:好,OK,好,你稍等我一下, │一路370巷22 │
│    │            │                            │   到打給你                   │號)        │
│    │            │                            │B:好,掰掰。                 │            │
│    │            │                            │A:好,掰掰。                 │            │
├──┼──────┼──────────────┼───────────────┼──────┤
│ 5 │104年10月6日│(A)0000000000←(B)0000000000│A:喂。                       │原審卷二第65│
│    │18時21分22秒│                            │B:喂,你人在哪(通話中…)   │頁(基地台:│
│    │            │                            │背景音(手機放下,手機放前面)│基隆市安樂區│
│    │            │                            │                              │干城里3鄰安 │
│    │            │                            │                              │一路266巷91 │
│    │            │                            │                              │號)        │
└──┴──────┴──────────────┴───────────────┴──────┘
附件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愷他命(王韋凱)      │1包(驗餘淨 │105年保字 │
│    │                      │重3.8096公克│第1329    │
│    │                      │)          │          │
├──┼───────────┼──────┼─────┤
│ 2 │贓款                  │現金新臺幣1,│105年保字 │
│    │                      │500元       │第1330號  │
├──┼───────────┼──────┼─────┤
│ 3 │K盤                   │1個         │105年保字 │
│    │                      │            │第1331號  │
├──┼───────────┼──────┤          │
│ 4 │刮卡                  │1個         │          │
├──┼───────────┼──────┤          │
│ 5 │電子磅秤              │1個         │          │
├──┼───────────┼──────┤          │
│ 6 │贓款                  │現金新臺幣37│          │
│    │                      │,300元      │          │
├──┼───────────┼──────┼─────┤
│ 7 │愷他命                │10包(總毛重│105年保字 │
│    │                      │40.647公克、│第1332號  │
│    │                      │驗餘總淨重38│          │
│    │                      │.2042 公克、│          │
│    │                      │純質淨重共計│          │
│    │                      │35.4723 公克│          │
│    │                      │,併同難以完│          │
│    │                      │全析離之包裝│          │
│    │                      │袋10只)    │          │
├──┼───────────┼──────┼─────┤
│ 8 │行動電話(甲○○,HTC │1支         │105年保字 │
│    │,0000000000,序號:35│            │第1333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
│ 9 │ 行動電話(甲○○ASUS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35523│            │          │
│    │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甲○○,SAM │1支         │          │
│    │SUNG,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  │行動電話(甲○○,HTC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黃家維,0903│1 支        │105年保字 │
│    │654537,序號:00000000│            │第1334號  │
│    │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