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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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