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璟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璟希(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判決在案,該案判決書於112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27日經由該所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8日收狀並於112年5月3日轉送本院,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12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本院先於112年6月1日、112年7月6日分別函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4日均收受送達),因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出所,該裁定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本院裁定書、刑事庭通知書(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