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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謝昀芳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區○○街00號「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容留越南籍女子阮秋夏,與來店之男客甲○○在「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3樓13號包廂內,為撫摸甲○○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代價為基本按摩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甲○○若有射精,則需再加付500元給阮秋夏,上開交易店家可抽取500元。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係擔任「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這次是小姐阮秋夏與客人間的個人行為,我對於小姐做的事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常常來店裡,我的前科裡面雖有多次相類似的情形,只能盡量約束小姐,我以後會加強宣導,店內晚上櫃檯的人常常都是臨時代班的,白天有固定的會計但是我忘記他姓名了,這次查獲當下之櫃檯人員黃乙真不是我請的會計,只是會計有事臨時找來代班的,按摩是90分鐘1,300元,不是60分鐘1,300元,費用是6、4拆帳,店家6成員工4成云云。然查:

①被告係擔任「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基隆市政府111 年6 月27日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3頁)。又於上開時、地,來店之男客即證人甲○○係由櫃檯人員即證人黃乙真接待,由證人黃乙真收取60分鐘1,300元之按摩費用,嗣由店內服務之越南籍小姐即證人阮秋夏與證人甲○○進入包廂,其後證人阮秋夏即對證人甲○○談妥外加500元以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進行上開性交易之期間,旋遭警方入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證人甲○○、阮秋夏、黃乙真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43至46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排班表及帳冊影本、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阮秋夏之衣著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這次一進店裡就跟櫃檯小姐說要找上次服務的22號小姐,櫃檯小姐有跟我收取60分鐘1,300元的費用,因為上次有來過所以沒有介紹消費模式跟金額,我就自己走到3樓的13號包廂,隨後22號小姐有問我要不要幫我打手槍,代價是射精1次後要給他500元,我表示同意,小姐幫我按摩後就用手幫我進行打手槍,警方打開我們包廂的簾子時,幫我服務的小姐嚇一跳,因為他當時還在幫我進行打手槍服務。第1次來時是大約2個禮拜前,櫃檯小姐有說按摩60分鐘是1,300元,我當時說幫我安排年輕一點的小姐,我就讓櫃檯小姐幫我安排小姐,但我對櫃檯小姐長相沒印象了,第1次跟今天都是我到包廂內按摩時,我問小姐有沒有半套或全套的服務,小姐說有並向我介紹價錢,半套是500、全套是1,500元,這2次我都有進行半套服務,都是同1個人即22號小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消費是路過,櫃檯小姐有跟我說按摩1個小時1,300元,進來就要先給櫃檯1,300元,是我問裡面的按摩小姐有沒有半套、全套的服務,按摩小姐有介紹並說價錢,(後改稱)我也忘了是小姐主動問還是我問她有沒有其他的服務,半套是多加500元,時間到打出來(射精)為止,完事之後付給小姐,小姐沒說500元跟店家怎麼分,案發被查獲那次是第2次去,大概隔1、2個月,服務的和第1次的小姐是同一個,按摩時門關著,沒注意是否上鎖,小姐正在做半套服務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衡之證人甲○○所述,均一致證述其係由按摩小姐即證人阮秋夏於案發時為其為俗稱半套之服務,並須於射精後支付500元之代價,本次係2度來店等情,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與證人阮秋夏間性交易付款之條件係於事後付款,此次性交易進行中旋遭警查獲,衡情證人甲○○尚未交付半套性交易之對價即500元予證人阮秋夏,等同免費接受半套服務,毫無任何消費糾紛存在,證人甲○○所言之可信度甚高至明。而警方查獲之當下,證人甲○○未著內褲,亦與一般按摩油壓之常情有異,是以斯時證人阮秋夏確與證人甲○○間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無訛。

③被告前案紀錄中有多達4次與本案相類似之容留猥褻案件,雖因罪證不足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縱被告未被判處罪刑,其理應知曉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為法所禁,若無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更盡力防止此類情事發生,並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諸如在櫃檯、包廂外設置24小時監視器,或由較為信任之人在櫃檯擔任職務,杜絕小姐與男客發生私下色情交易等事。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陳稱其有何積極作為,縱證人黃乙真曾於偵訊時證稱於櫃檯張貼「禁止色情交易」警示標語(見偵卷第98頁),然則店內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與店內有無公告禁止本無必然關連,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作為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堪認上開標語應僅係聊備一格之公告,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意。更可自被告陳稱晚上櫃台多為臨時代班人員、白天固定人員亦無法提供真實年籍供查證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73頁),可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按摩事業之經營者有異,況依卷附照片所示,證人阮秋夏於本案遭查獲時,僅穿著黑色薄紗無袖上衣(能直視其藍色內衣)(見偵卷第81頁),穿著甚為暴露,衡情一般按摩行為,按摩人員在按摩過程中,常有彎腰出力之動作,並可能與顧客發生肢體接觸,以上開穿著進行按摩,可能造成胸部等私密部位曝露在外,甚至碰觸到顧客,在樓上隱密空間內為男客服務,顯有招引不良顧客之騷擾風險,顯非一般從事正當按摩業者或服務小姐所樂見,更況據證人甲○○所述,本案已非證人阮秋夏之首次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現場空包廂內亦扣得數個全新備用之保險套(如附表編號1所示),亦可輔佐認定店內可能確有按摩小姐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再者,若店內有半套、全套之性交易,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使用剩餘之保險套、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衡之被告若時常來店內巡視或雇用固定、信任之櫃檯人員,即可查悉按摩小姐有無私下偷接性交易進而影響店家正常合法營運,進而嚴厲禁絕此等情事,被告均消極未為任何防免措施,益見本案證人阮秋夏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非僅其個人私下行為,而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意下所為。

④參諸現場查獲照片可知,「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包廂僅為簡易隔間,此類包廂隱密性極低,隔音效果不佳,房門亦未上鎖,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禁止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按摩小姐若非得到經營者之同意或授意,豈會甘冒店家被查獲違法且遭經營者處罰、解雇之風險,而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擅自與客人之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可見證人阮秋夏在店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事前實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又雖櫃檯人員未主動介紹消費方式,然責由證人阮秋夏於按摩過程中告知男客可從事打手槍之服務,並表明服務對價,亦屬常見,附此敘明。

⑤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雖不知悉證人阮秋夏與店家如何抽成,被告雖稱六四分帳云云,然1,300元若以此計算分帳,非屬整數,徒增計算上之困擾,參以證人阮秋夏陳稱1次按摩1,300元中,店家抽取500元,自己拿走800元等語,亦與於同店服務之按摩小姐即證人何絲紅所述金額相同(見偵卷第29至33頁),堪認店家抽取之金額應為500元無誤,又實務上多有藉由一般按摩兼「特別服務」即全套、半套等吸引尋芳客到店消費,即於合法按摩以外,另藉從事違法之猥褻行為,收取相當金錢以增加店內營收之獲利模式,被告所經營之「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事後可從男客給付之服務費用中至少抽取500元,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猥褻行為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得不高(詳後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仍在經營「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經濟狀況一般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冊、排班表及手機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套,應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衡之被告為「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之負責人,應認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之被告係藉由店內所有小姐提供之按摩服務等營運收入而自其中抽成而牟利,然店家獲取客人支付之費用,係直接源於店家提供按摩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容留證人阮秋夏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難認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經查,證人甲○○雖已於進入包廂前交付按摩費用1,300元予證人黃乙真,業據證人黃乙真、甲○○陳明在案,是上開款項應包含於附表編號4所示營業所得內,然揆之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均非屬被告之直接利得,亦可能包含提供來客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復證人甲○○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予證人阮秋夏一節,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尚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 3樓8號空包廂牆上粉紅色塑膠袋內 2 帳冊及排班表1份 1樓櫃檯內,記載店內排班、各種費用 3 三星手機1支 1樓櫃檯內公用手機,被告負責聯繫交代店內工作使用 4 現金8,288元 1樓櫃檯內當日營業所得 5 現金3,000元 1樓櫃檯內零用金 6 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 證人何絲紅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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