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並無出售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詎因缺少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BOOKFACE」(下稱「臉書」)上、以暱稱「WiKi」之帳號,於臉書「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買賣」社群內,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09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瀏覽臉書社團訊息,見到丙○○張貼散布之上開貼文後,隨即與暱稱「WiKi」之丙○○聯繫,丙○○自稱為車主、但佯稱姓名為「陳明德」(已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議定以8,000元達成交易後,丙○○即留下其擅自以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力瑋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聯絡(丙○○偽造其父陳力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偵辦中),並對丁○○接續佯稱該車尚積欠罰單罰鍰、及有尾款及過戶費須代墊種種藉口,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果有出售本案機車之真意,乃依丙○○之指示,於附表貳所示日期、時間,以手機網路(行動)轉帳方式,接續轉帳如附表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丙○○指定之陳明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計詐得36,850元得手。丙○○旋以陳明德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丁○○受騙轉至郵局帳戶之款項(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另事先向乙○○佯稱以2,000元購買遊戲幣,並使丁○○直接轉帳至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附表貳編號四),而取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嗣因丁○○轉帳付清各該交易款項後,與丙○○相約於109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文宏機車行」交車,但遭丙○○百般藉故推託,迄未能取得購得之機車,始悉遭騙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甲○○於109年8月17日加入前述臉書「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買賣」社團後,見到丙○○張貼散布之上開貼文後,隨即與暱稱「WiKi」之丙○○聯繫聊天,約定售價8,000元,丙○○同留下上述以其父親陳力瑋名義申辦、實際由其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使甲○○信以為真,而依丙○○之指示,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分別於109年8月25日9時54分許、12時56分許,接續轉帳2,000元、6,000元至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丙○○見詐騙款項入帳後,旋於同日10時28分許、13時15分許,持其第一商銀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勝門市內,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與丙○○相約於付清翌日(26日)上午,在基隆市七堵區基隆監理站會面交車,同時辦理過戶事宜,惟甲○○依約而至,卻久候不見丙○○,電詢丙○○,卻遭拒接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名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000年0月間,有在臉書「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買賣」社團刊登出售之消息,及告訴人丁○○、甲○○有轉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訊息,因為伊不會使用臉書,是一名真實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叫「鑲金仔」(閩南語)之男子說要幫伊賣車,然後「鑲金仔」自己上網使用臉書刊登,有關賣車事宜,全部均由「鑲金仔」代為處理,伊只是做「鑲金仔」的跑腿小弟,幫「鑲金仔」領出帳戶內款項,或幫「鑲金仔」買遊戲點數,伊不認識陳明德、乙○○,也不認識丁○○、甲○○,伊沒有和丁○○、甲○○電話聯繫過,都是「鑲金仔」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現在機車還在,沒有賣出去,也沒有交給別人,伊沒有詐騙、「鑲金仔」是住在安瀾橋派出所附近的「統一超商」上去,有一個斜坡,步行約1、2分鐘,右邊一整排約15間房屋以內,該屋2樓即為「鑲金仔」與人合租之住處,至於「鑲金仔」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伊一概不知云云(詳見被告111年2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下稱偵緝223號卷】第50至51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下稱偵緝224號卷】第69頁,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查:
(一)告訴人丁○○、甲○○有於「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買賣」遭臉書用戶名稱「WiKi」之人,以出售中古機車方式詐騙,丁○○因而轉帳至陳明德郵局帳戶及乙○○中信銀行帳戶,甲○○則轉帳至丙○○第一銀行帳戶一情,有:(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存簿交易明細紀錄頁影印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機車照片各1份、陳明德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下稱偵3080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9頁、第47至48頁、第165至181頁)在卷,及(二)告訴人甲○○警詢指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丙○○所有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下稱偵3081號卷】第9至11頁、第27至37頁、第43至48頁、第57頁)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轉入之款項,除附表貳編號四,係以告訴人丁○○受騙轉入之款項購買「豪神娛樂城」260萬遊戲幣,而由被告丙○○直接聯繫丁○○將金額2,000元轉入乙○○中信銀行帳戶外,被害人丁○○(34,850元)或甲○○(8,000元)其餘轉入款項,均經被告丙○○親自持提款卡至當時居所(基隆市○○區○○路○○○○○○○○○○○○○○○○○○○路000號)及「統一超商」豐勝門市○○○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截圖)各1份(郵局—偵3080號卷第49至55頁【詳參附表貳備註欄】、統一超商—偵3081號卷第49至53頁、第19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詳見乙○○109年9月4日調查筆錄—偵3080號卷第21至24頁),復有乙○○所提其與暱稱「贏到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3080號卷第29至31頁),是被害人丁○○受騙轉出之款項,係被告丙○○向乙○○購買遊戲幣之對價,被告始為受益之人,乙○○並非向被害人元詐騙之人,亦可證明。
(三)被告辯詞亦互有不同、前後矛盾,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先稱伊臉書帳號為「spcspcspc20000000oo.com.tw」(偵緝223號卷第50頁),嗣後為推卸責任給不存在之「鑲金仔」,改稱伊不會使用臉書,「wiki」帳號是「鑲金仔」幫伊使用臉書(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125頁),前後說詞反覆,足徵被告嗣後辯稱不會使用臉書,所以帳號是「鑲金仔」幫伊設立使用一詞,即無足採。又被告親自提領被害人丁○○、甲○○轉入本案郵局、第一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比對被害人二人受騙轉帳之時間,與被告至郵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錢之時間,相差不遠、相隔極近,幾為被害人二人一轉帳付款後不久,被告即持相應之提款卡至ATM提款(詳參附表貳備註欄2.),如被告非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如何能精準掌握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時間?且依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被告係提領全額(除轉入乙○○中信帳戶內之2,000元,被告無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無法提領,該筆金額係被告向乙○○購買遊戲幣之價格,其餘被害人轉入本案郵局、第一商銀帳戶之款項,均遭全額提領),然被告卻辯稱僅提領8,000元,是「鑲金仔」要給伊之佣金云云,與事證不合,亦無足採信。又被告一方面辯稱其有領得8,000元,一方面又辯稱「鑲金仔」說買家不要買了,然後就趕走伊,所以機車現在還在伊那兒(偵緝224號卷第8頁),亦屬有違常情,蓋被告既然機車還在,又何能取得並保有8,000元?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述荒誕不經,無從採信。
(四)又依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臉書用戶名「WiKi」之人,傳送的車主資料係被告丙○○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偵3080號卷第20頁,出生年月日為71年10月15日、身分證字號9碼數字及名字部分,遭塗黑遮掩,僅顯現英文字母「A」及姓氏「陳」),「WiKi」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登記於被告丙○○之父陳力瑋(偵3080號卷第167至181頁)名下、「WiKi」用來與被害人甲○○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偵3081號卷第57頁),「WiKi」收受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除已死亡之陳明德郵局帳戶外,即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所有證據一致指向被告丙○○,在在均與被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若真有另名共犯「鑲金仔」其人,何以需大費周章、輾轉使用被告個人持用之手機及被告之金融帳戶,而機車在被告持有掌握中,如被告將自己可掌控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然後避不見面,則「鑲金仔」豈非「血本無歸」?是可證被告辯稱本件有另名真正犯罪之「鑲金仔」,為無稽之談,無從採信。
(五)又依被告所述,如被告果真將販賣中古機車事宜委由「鑲金仔」處理,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且被告當時寄居於「鑲金仔」住處,何以全然不知「鑲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法、電話號碼?被告既已委託「鑲金仔」代為處裡賣車事宜,可認其與「鑲金仔」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始終不知「鑲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再者,經檢察官指揮轄區員警查訪被告所稱「住在安瀾橋派出所附近的「統一超商」上去,有一個斜坡,步行約1、2分鐘,右邊一整排約15間房屋以內,該屋2樓即為「鑲金仔」租屋處」之「鑲金仔」其人(見偵緝223號卷第125頁),管區員警遍查無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表共4份及警員李威誼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緝223卷第139至146頁),可證被告所稱「鑲金仔」其人,係屬為推諉自己責任之杜撰之詞,為「幽靈抗辯」,無從證明有「鑲金仔」其人存在,且縱有「鑲金仔」其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為「鑲金仔」所為,綜上所述,所有事證均指向係被告一人所為,故認被告辯稱全係「鑲金仔」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係為狡卸脫罪之詞,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因為利用科技工具無遠弗屆的傳播效果,使廣大、不特定的民眾受害,所造成的財產數額或被害人人數嚴重,乃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惡性的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網站頁面,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中古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丁○○、甲○○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起意詐騙,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絲毫悔意,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衡量被告詐欺模式,不似詐騙集團之規模及影響,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粗工)、已離婚、無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共詐得36,85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詐得8,000元,均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丁○○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 36,850元 陳彥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 8,000元 陳彥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依轉帳時間先後【附表壹編號一】) 編號 日期/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帳 戶 備 註 一 109年8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明德) 1.自丁○○第一銀行211682 0475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7日18時55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自動櫃員機(ATM)領 出(偵3080號卷第49頁照 片截圖)。 二 109年8月27日23時9分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同上1.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7日23時18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 領出(偵3080號卷 第51頁上方照片截圖)。 三 109年8月28日7時50分 4,9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同上1.備註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8日7時57分、5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自ATM 領出(偵3080號卷第51頁下方、第53頁上方照片截圖)。 四 109年8月29日0時31分 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乙○○) 1.自丁○○RICHARZ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2.丙○○以「豪神娛樂城」玩家ID名稱「贏到手」,向乙○○購買「豪神娛樂城」260萬遊戲幣(價值新臺幣2,000元),直接要求被害人丁○○將購車款項2,000元轉入乙○○中信帳戶,佯裝為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偵3080號卷第29至33頁照片截圖【「LINE」聯繫對話】)。 五 109年8月29日12時41分 7,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第一銀行211682 0475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9日14時52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3頁下方照片截圖)。 六 109年8月29日14時37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9日14時52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3頁下方照片截圖)。 七 109年8月30日13時34分 9,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第一銀行211682 0475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30日15時15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5頁上方照片截圖)。 八 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31日15時29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5頁下方照片截圖)。 總計:共詐得36,850元(提領34,850元、另2,000元購買遊戲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