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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容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能慶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威竣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竣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能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龍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黃竣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威竣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能慶係址設新竹縣○○鄉○○街000 號1 樓龍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之負責人,而黃竣瑋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威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竣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公告招標「廠區水資源設備維護保養工作(龍門修字第108003號)」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詎陳能慶、黃竣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渠2 人於108 年12月31日,分別以龍安公司、威竣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投標時,就採購/ 發包金額估價表之人工費等多個項目均填寫相同金額之估價,且龍安公司之標封內漏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法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明志

書 記 官 耿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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