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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劉桂金李岳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
    郭宏能

  • 被告
    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耀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宏能 選任辯護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郭宏能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耀文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宏能係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1、下稱泰禾賞公司)之負責人,郭宏能 之表哥許耀文為泰禾賞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亦為泰禾賞公司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651-1、652-1、653-1、654-8、655-7、656-2、65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建案)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緣泰禾賞公司於民國107年6、7月間,取得本案土地及本案建案, 並於110年6月2日委任許耀文為本案建案之專任代理人,而 由郭宏能、許耀文共同負責管理、使用及開發本案建案相關事宜。 二、郭宏能、許耀文均明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本案鄰地)均屬洪順震所有,且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亦明知泰禾賞公司前因本案建案之施作越界至鄰地、違背水土保持規定等情事,而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9日,遭基隆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並令其停工;仍由郭宏能授權許耀文以泰禾 賞公司名義,與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杰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泳義(綽號林阿和,無證據證明林泳義知情)議定開發本案建案,並於110年6月3 日簽訂本案建案之合建契約。郭宏能、許耀文遂在取得主管機關復工許可之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洪順震之同意,即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指示林泳義派遣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進入本案土地整地,並越界至本案鄰地開挖(本案鄰地遭非法開發之範圍、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嗣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7月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發,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泰禾賞公司(下稱泰禾賞公司)、被告兼泰禾賞公司代表人郭宏能(下稱郭宏能)及其辯護人、被告許耀文(下稱許耀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郭宏能、許耀文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案被告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屬未遂:⒈本案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10年11月 24日至現場會勘,其現勘意見略以「先前違規挖填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經現場勘查結果……『尚無』致 生水土流失現象」(詳見110年11月24日基隆市政府水土保 持服務團現勘意見,本院卷一第167-181頁)。 ⒉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承辦人胡開宿於113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現勘意見是因為後來調查站也有調查本案,有跟我們去現場看,當時有帶技師,技師寫出他的意見,對於本案行為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技師的意見可以當做參考或認定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77頁),此參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8日告發函亦係記載「行為人於近日擅自進場 再開挖整地,施作工項與停工期間臨時防災措施與水土保持處理維護無關…已有致生水土流失及影響鄰地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按:僅記載具危險而非實害結果)」即明(見110年 度他字第873號卷第3-5頁)。 ⒊是由上述現場技師、基隆市政府承辦人之意見可知,本案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本案建案於本案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本案確有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適當方法,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郭宏能、許耀文以上揭方式,在本案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前開實害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認其等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郭宏能、許耀文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罪嫌既遂罪,容有未洽,業經認定如前,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區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郭宏能、許耀文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本案鄰地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犯行,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郭宏能、許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進入本案土地整地等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本案泰禾賞公司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 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析述如下: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4條固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僱用該 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從而,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或第33條第3項規定,致生水土流失,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刑責以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亦應另科以罰金刑。惟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等條文,就「法人之『代表人』」 執行業務因違反各該條例規定而對該法人另科以罰金之情形者,均定有明文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無類似規定(即水土保持法無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反該法規定,應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而查: ⑴郭宏能為泰禾賞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227頁)在卷可稽。而郭宏 能、許耀文雖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名,然其等既分別為泰禾賞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及前任負責人(行為時為本案建案之專任代理人,即實際業務負責人),即均非「受僱」於泰禾賞公司之受僱人。準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泰禾賞公司即因郭宏能不能符合「受僱」之要件,而不能以水土保持法第34條加以處罰。是郭宏能、許耀文縱有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亦無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對泰禾賞公司科以罰金刑之餘地。 ⑵惟如前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既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特別規定,是以,郭宏能、許耀文雖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而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責,然其行為之本質,亦屬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名,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從而,本案郭宏能、許耀文既分屬泰禾賞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而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泰禾賞公司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⒉公訴意旨認泰禾賞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罰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㈥、爰審酌郭宏能、許耀文未經被害人洪順震之同意而為上述越界開挖行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53-256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見本院卷二第9-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郭宏能、許耀文、泰禾賞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郭宏能、許耀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復原完畢,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見本院卷二第9-11頁),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宏能、許耀文明知本案土地位處山坡地,於開發時需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明知泰禾賞公司前因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而分別於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9日,遭基隆市政府裁罰新臺幣6萬元、8萬元,並 令其停工。詎郭宏能、許耀文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復工許可,即自110年7月1日 起至同年月3日止,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營造業者林泳義,指 示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造成地形地貌改變,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郭宏能、許耀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為 實害犯,且僅處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既遂之行為,而未就未遂設有刑罰之規定,是倘僅有行為而未生上揭結果,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尚不成立該罪名。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參考標準,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郭宏能、許耀文前述之整地開挖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業經認定如前(詳見壹、二、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前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餘地,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1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4631號)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651 820.9 開挖整地 洪順震 2 651-2 14.16 開挖整地 3 652 254.72 開挖整地 附表二: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郭宏能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107-191、297-300、307-311頁,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311-341頁,本院卷一第315-330、415-499、541-543、559-561頁,本院卷二第9-11、85-177、223-271頁) ⒉被告許耀文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197-239、297-300頁,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311-314頁,本院卷一第209-305、315-330、375-411、541-543、559-561頁,本院卷二第9-11、85-177、223-27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洪順震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311-314頁,本院卷一第559-561頁,本院卷二第9-11頁) ⒋證人林昌甫(林品權)於偵詢、113年2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245-247頁、本院卷二第85-177頁) ⒌證人林泳義(林阿和)於偵詢、113年3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273-276、297-300頁、本院卷二第、223-271頁) ⒍證人蔡維藩於113年2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5-177頁) ⒎證人陳宥靜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273-276頁) ⒏證人胡開宿於113年2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5-177頁) ⒈郭宏能與許耀文110年6月2日簽立之專任委任書、泰禾賞公司與杰陞營造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寶吉第公司建築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杰陞營造有限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書(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181-189、201-215、217-225、227、229、231頁) ⒉泰禾賞建案群組(含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傳送之現場施工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235-239、253-261、279-287頁,本院卷一第233-305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勘察紀錄暨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463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9-44、269-279、283-305頁) ⒋基隆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230066號函(核定寶吉第公司水保計畫審查時程表)、109年7月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036526號函(開工許可)(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15-19頁) ⒌基隆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50059261號函暨所附105年10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地籍套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103-110頁) ⒍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106年9月7日立應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6年8月25日會勘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81-84頁) ⒎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3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0257984A號函暨所附109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074429號函(同意施工檢查缺失改善期程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262271號函暨所附109年12月15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現場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21-25、27-34頁) ⒏基隆市政府110年1月1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00099號函、基隆市政府110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100201138號函暨所附109年12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08810號函(施工檢查缺失改正之疑義及須改正事項)(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35-39頁,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69-73頁) ⒐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3794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市政府110年4月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100214545號函(違反水保規定裁罰)(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41-51頁) ⒑基隆市政府110年4月2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17938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13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0年4月3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23948號函、基隆市政府110年6月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30402號函(越界改善同意展期)(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55-61、63-64、69-71頁) ⒒基隆市政府110年6月29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100229437號函(再次違反水保規定裁罰)(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73-81頁) ⒓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10年7月8日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31619號函(告發函)暨所附歷次現場勘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3-82頁,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111-185頁) ⒔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40827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7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現場照片(110年7月2-3日新增越界開挖坡面檢查紀錄)、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50942號函暨所附110年10月12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2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80735號函暨所附110年12月8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189-195、203-209、211-217頁) ⒕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宇工字第1110015號函水保施工監督檢查缺失改善完成資料、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19-224頁) ⒖基隆市政府111年1月1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002240號函(複勘日期通知)、基隆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204834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24日現場複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116754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27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25-240頁) ⒗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6月27日111省水保技字第1110634300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3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8月29日111省水保技字第1110838200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3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45-251、257-263頁) ⒘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231656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1日第二次現場複勘紀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3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033137號函暨附件(邊坡穩定分析說明、界樁拍攝位置及照片、依現場調整臨時設施配置圖、水保竣工展延核備函)、基隆市政府112年7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035300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年1月10日函釋及110年7月2日照片、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函暨水土保持服務團現勘意見表(是否已有致生水土流失)、基隆市政府113 年3 月5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10306號函暨附件(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53-256頁,本院卷一第23-166、167-181頁,本院卷二第197-202頁) 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4631號函暨651、651-1、651-2、65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及公務用謄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269-279、283-305頁) ⒚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日誌、品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向杰陞營造有限公司請領挖土機施工費用之發票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289-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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