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粟振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粟振庭係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負責人,其為圖標得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111年度新北市萬里區轄內山區道路除草(開口 合約)」採購案(下稱111年度除草採購案),竟基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查得公示之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地址、統一編號,以不詳文字(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 其中1枚「林淑英」可辨識,其餘均無法辨識)偽造如附表 所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外標封、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作為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並填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標價金額及虛假之聯絡電話,而冒用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偽造外標封、標單等私文書(下合稱偽造之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日至12日間,將偽造之投標文件與其製作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標而行使之,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競爭111年 度除草採購案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及萬里區公所對於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萬里區公所之承辦採購人員認如附表所示公司不符形式審查而剔除,且扣除遭冒名投標之如附表所示公司後,仍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111年度除草採購案之競標,開標後由非屬粟振庭冒名或經營之綠映企業得標,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而妨害投標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粟振庭於偵詢時所為之有關自身涉犯本案之供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有不正取供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111年度除草採購案、「110年度新北市萬里區轄內山區道路除草(開口合約)」採購案(下稱110年度除草採購案 )之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及被告或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實質或名義負責人等當庭書寫之筆跡、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實質或名義負責人等當庭所蓋印之真實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見111年度他字第400號卷【下稱他400卷】第57至145頁、第243至339頁、第395頁、第405頁、第415頁、第447頁;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屬於文書證據,且於本案中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即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6080號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下稱偵6396卷】第173至185頁),係就偽造之投標文件、粟師傅傳統 整復推拿於111年度除草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被告手寫筆跡 等資料為文件製作特徵、筆跡鑑定及說明,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既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基檢貞慎日111核交3242字第1129006682號函 在卷可查(見偵6396卷第167頁),該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加110、111年度除草採購案投標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投標犯行,辯稱:偽造之投標文件不是我製作並行使的,我全然不知情,我覺得是我之前投訴、異議過萬里區公所的政風人員,所以政風人員陷害我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負責人,且其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加110、111年度除草採購案投標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110、111年度除草採購案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投標文件附卷可稽(見他400卷第57 至67頁、第243至2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相關人士均證稱如附表所示公司未參與投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 ①證人楊晉(即晉力豐有限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晉力豐有限公司的名義、實質負責人,我們公司有時會投標政府標案沒錯,但111年度除草採購案沒 有投標,而是在此之前有投標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 標封、標單上的大小章、電話都不是我們公司的,也都不是我或我家人的字跡等語。 ②證人朱宥羚(即曾任旺坤園藝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111年我曾是旺坤園藝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現在名義負責人改成我妹妹朱宥晴,但我們公司是由我父親朱進興決定投標什麼政府標案,等父親標到了才會通知我去做修剪花木的工作,111年度除草採購案有沒有投 標要問我父親比較清楚,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標封、 標單上的大小章、電話都不是我們公司的,也都不是我或我家人的字跡。110年度除草採購案之旺坤園藝有限公司 的標單上的字跡、電話是我父親的沒錯等語。證人朱進興(即旺坤園藝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旺坤園藝有限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們公司有時會投標政府標案,都是由我決定是否投標,標單也是我製作,我確定111年度除草採購案我們公司沒有投標,而是110年度除草採購案有投標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標封、標單上 的大小章、電話都不是我們公司的,也都不是我或我家人的字跡。110年度除草採購案之旺坤園藝有限公司的標單 上的字跡、電話是我的沒錯,大小章也是正確的等語。 ③證人洪仲姮(即捷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捷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實質負責人,我們公司曾經投標過110年度除草採購案,相關投標文 件都是我處理的,之後沒有再投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外標封、標單上的大小章、電話都不 是我們公司的,也都不是我的字跡等語。 ④證人王羽希(即岳盛有限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岳盛有限公司的名義、實質負責人,我們公司曾經投標過110年度除草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都是我 處理的,之後沒有再投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外標封、標單上的大小章、電話都不是我們公 司的,也都不是我的字跡。110年度除草採購案之岳盛有 限公司的標單是我製作的沒錯,因為我習慣用電腦打字,大小章也是正確的等語。 ⑤證人谷正義(即力儒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力儒工程行的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是由謝孟玲處理,有沒有投標要問謝孟玲,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外標封 、標單上的電話都不是我們公司的,也都不是我或謝孟玲的字跡等語。證人謝孟玲(即力儒工程行職員)於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迄今是力儒工程行的職員,我們公司的 政府標案投標文件都是由我製作,我們公司只有投標過110年度除草採購案,沒有投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外標封、標單上的大小章、電話都不是我們 公司的,也都不是我的字跡。110年度除草採購案之力儒 工程行的標單上的字跡是我的沒錯,大小章也是正確的等語。 ⑥證人林淑芳(即建鋒土木包工業名義、實質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建鋒土木包工業的名義、實質負責人,我們公司曾經投標過110年度除草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都 是我處理的,之後沒有再投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外標封、標單上的大小章、電話都不是我 們公司的。110年度除草採購案之建鋒土木包工業的標單 是我製作的沒錯,電話是我的手機,大小章也是正確的等語。 ⒊觀諸卷附110年度除草採購案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見 他400卷第57至144頁),除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參與投標外,如附表所示公司均有參加投標,但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均未得標,又如附表所示公司各自備齊投標廠商說明書、電子憑據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證明、401報表 、及相關票據信用、除草能力證明等投標文件,且前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各該公司大小章,互核與卷附證人楊晉、朱進興、洪仲姮、王羽希、谷正義、林淑芳當庭蓋印之公司大小章(見他400卷第395頁、第405頁、第415頁;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相符,足認如附表所示公司確有實際投標110年度除 草採購案。 ⒋參諸卷附111年度除草採購案中偽造之投標文件(見他400卷第255至275頁),雖各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名義投標111年 度除草採購案,但偽造之投標文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均與上開該等公司參與110年度除草採購案投標及相關人士當 庭蓋用之大小章不符,且除標單外(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 甚至僅有外標封,並無標單),未檢附任何投標廠商說明書、電子憑據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證明、401報表、及相關票 據信用、除草能力證明等投標文件。復衡以參與政府標案須一併提供自身之登記、信用、能力資料,如附表所示公司既均曾備齊所需文件投標110年度除草採購案,自然知之甚詳 ,若該等公司有意再次競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大可齊備 投標文件後用印投標,自無必要白費心力,明知未齊備其他投標文件,甚至特意刻印與本來大小章不同之印章,用印於外標封、標單,並寄送至萬里區公所,更不會如此湊巧,去年曾成功投標相同標案之6家公司,均為相同手段、毫無實 益之無效投標,堪認前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相關人士之證述屬實。從而,足見如附表所示公司雖均曾投標110年 度除草採購案,但均未投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偽造之投 標文件為他人所偽造並行使無訛。 ⒌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偽造之投標文件、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於111年度除草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被告當庭 手寫「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等文字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文件製作特徵、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標單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皆具有相同之影列 印特徵,研判應係同一機具產製。如附表編號5、6所示外標封、標單上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與被告當庭手寫「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等文字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60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供參(見偵6396卷第173至185頁)。併佐以被告自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於111年度除草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均係其 自行列印、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被告既 辯稱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公司投標111年度除草採購案毫不知 情,大部分偽造之投標文件又豈會與被告自身之投標文件印製自相同機具,又豈會有部分文字與被告之書寫特徵相符,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為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競爭投標之假象,查得公示之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地址、統一編號後,以不詳文字(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中1枚「林淑英」可辨識,其餘均無法辨識)偽刻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填載相關資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並向萬里區公所行使偽造之投標文件。 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雖認偽造之投標文件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投標文件字跡疑似相同,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責,故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1年3月11日新北政三字第1110454617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他400卷第5至9頁 ),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尚非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報告,況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所為之初步調查,確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部分相合之處,可見非無所憑據而移送被告,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⒎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萬里區公所之政風人員到庭作證、函詢萬里區公所如附表所示公司自108年迄今之投標情形,欲證明 政風人員有意陷害及證人等所述是否屬實,惟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析述如前;被告復聲請重新為筆跡鑑定,然其未能具體說明原筆跡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且就投標文件出自相同機具印製亦無合理解釋,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基於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與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競爭投標假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冒用如附表所示6家公司名義 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並向萬里區公所行使之,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標未遂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妨害投標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4日後於同年月0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然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負責人,為圖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製作虛偽投標文件並行使之,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111年度除草採購案之規 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業工,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姊妹同住,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三、沒收 ㈠、觀諸卷附偽造之投標文件上之印文,係實體印章所蓋印,而非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所偽造,是被告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印章2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投標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偽造之投標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晉力豐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之印文各1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55頁 標單 偽造「楊晉」之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258頁 2 旺坤園藝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旺坤園藝有限公司」1枚、「朱宥羚」之印文3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67頁 標單 偽造「朱宥羚」之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269頁 3 捷璟工程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捷璟工程有限公司」1枚、「洪仲姮」印文2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71頁 4 岳盛有限公司 外標封 偽造「岳盛有限公司」2枚、「王羽希」印文3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59頁 標單 偽造「王羽希」之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261頁 5 力儒工程行 外標封 偽造「力儒工程行」1枚、「谷正義」印文3枚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63頁 標單 偽造「谷正義」之署押1枚 見他字卷第265頁 6 建鋒土木包工業 外標封 偽造「建鋒土木包工業」1枚、「林淑芳」印文1枚、「林淑芳」印文1枚(前開2枚「林淑芳」印文明顯不同,其中1枚誤刻為「林淑英」) ⑴「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供辨別人別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⑵見他字卷第273頁 標單 偽造「林淑芳」之署押1枚、「建鋒土木包工業」印文1枚、「林淑芳」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