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光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光宗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光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被告盧光宗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準備、簡式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 告 盧光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光宗前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瑞芳物流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瑞芳物流中心)之工作場所負責 人,負責瑞芳物流中心之現場指揮監督管理作業,為該作業場所實際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其具有專業管理團隊,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自動倉作業所生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該作業場所之自動倉之升降平台(下稱本案升降平台)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嗣源信人資股份有限公司所雇員工許羽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該作業場所冷凍庫自動倉從事理貨 作業時,因自動倉2號機警報響起,許羽毅為前往該機械輸 送區排除故障而跨越輸送帶並進入本案升降平台下方時,因該機械未停止運轉,且該升降平台區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致許羽毅遭本案升降平台夾住頸胸部,因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羽毅胞兄許羽鋒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光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瑞芳物流中心任職經理,負責理貨及配送事宜,本案升降平台於被告至瑞芳物流中心任職後約半年進廠,期間幾乎每日都會故障,而本案升降平台之區域於案發時並無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之事實。 2 證人即許羽毅之父許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羽毅於案發前一日下班返家時,身體並無異狀,案發當日下午與其母親通電話時,亦無異狀之事實。 3 證人即漢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瑞芳物流中心之現場維修工程師顏立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立程於案發時間聽聞本案升降平台警報聲響時,即前往查看,於即將抵達證人江舉人所站立之操控平板處時,警報聲響停止,但警示燈未熄滅,經證人顏立程前往本案升降平台處查看,發現被害人遭本案升降平台夾住頸胸部,且已無意識之事實。 4 證人即瑞芳物流中心員工江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班時,身體並無異狀,而證人江舉人於案發時點發現本案升降平台故障時,被害人即直接跨越輸送帶前往本案升降平台排除故障之事實。 5 (1)光碟12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 (2)勘驗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1份 證明: (1)本案升降平台之區域於案發時並無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間獨自跨越輸送帶至本案升降平台處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17日新北檢綜字第11147637442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資料1份 證明: (1)被告為該作業場所實際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具有專業管理團隊,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自動倉作業所生之危害。 (2)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於被害人接近本案升降平台時,因該升降平台未停止運轉,且該升降平台區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致被害人遭該升降平台夾住頸胸部之事實。 7 (1)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079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遭該升降平台夾住頸胸部,送至醫院急診室時已無生命跡象,死亡原因為機械性窒息、呼吸衰竭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