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美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班表壹張、按摩師及顧客消費登記表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工作機,廠牌為SAMSUNG)、通報警示燈開關壹組、監視器鏡頭 壹拾個、螢幕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擔任「金泰樂美容舒壓會館」( 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櫃台人員,並基於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依約到達上址,再帶客人入店內按摩包廂,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師傅在上址店內,從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店內則以自每一客人交易所得抽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方 式營利。適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周緯綸前往上處消費,便於進入上處後將性交易對價交付與甲○○,甲○○即安排店內 越南籍按摩師PHAM THI YEN NHI(中文名:范氏顏妮)進入313包廂,以此方式容留、媒介范氏顏妮於該包廂為周緯綸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嗣經警於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店搜索,查獲班表、按摩師及顧客消費登記表各1張、行動電話4支、通報警示燈開關1組、監視器鏡頭10個、螢幕1個、保險套2 個、潤滑液1包、漱口水2瓶、潤滑油1瓶、現金12,700元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周緯綸於警詢、證人范氏顏妮於偵訊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櫃臺工作機與8號越南籍按摩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五)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基府產商字第111000139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犯妨害風化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二、扣案之新臺幣12,700元、班表1 張、按摩師及顧客消費登記表1 張、行動電話2 支(廠牌為SAMSUNG)、通報 警示燈開關1 組、監視器鏡頭10個、螢幕1 個,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3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班表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按摩師及顧客消費登記表壹張 三 行動電話貳支(工作機,廠牌為SAMSUNG) 四 通報警示燈開關壹組 五 監視器鏡頭壹拾個 六 螢幕壹個 七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