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哲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49號、第8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第1748號、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㈣部分,其 餘犯罪事實一、二及三、㈠部分,予以刪除;犯罪事實三、㈣ 第2至3行「甫停下機車」,補充為「甫在滿春園小吃店前道路之公共場所停下機車」。 (二)本案犯罪證據,僅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並補充「被告甲○○及余東錦、朱文強、張詠翔 、黃瀚霄、游翔鈞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甲○○明知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 ,隨時有人車經過,竟與余東錦、朱文強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建甫,實施強暴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朱文強、余東錦 、黃瀚霄、游翔鈞、李秉鈞,就傷害及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等人所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四)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一為妨害自由案件 、一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尚非相似、侵害法益有別,並無延續性或關連性,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必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仍可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朱文強等人懷疑告訴人郭建甫傷害朱文強之父(余東錦岳父),即糾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係因為自己友人之親人出氣,一時衝動,始肇禍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之家境(勉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9號110年度偵字第8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 李秉鈞 張詠翔 陳睿豪 余東錦 甲○○ 黃瀚霄 游翔鈞 朱文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鈞(原名李育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改名)與王健軒、林禹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多人,於107年7 月2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視聽伴唱店基隆店( 下略稱凱悅KTV)6樓某包廂內飲酒唱歌,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該KTV6樓走道李權珅相遇,李秉鈞因不明原因發怒,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或砸酒杯等方式毆打李權珅(李權珅未提出告訴,傷害部分另行簽結)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強壓李權珅肩部方式,以強暴方式逼迫李權珅下跪、阻止李權珅離去,而妨害李權珅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迨李秉鈞洩憤後離去,李權珅始得以脫身。 二、李秉鈞等人上述毆打李權珅之事,其後為警方獲悉並偵辦,李秉鈞懷疑係盧奕任向警方告密,遂於107年9月27日,囑 陳睿豪邀約盧奕任於同日深夜1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387 MUSIC PUB相見,李秉鈞與 陳睿豪於該處守候,盧奕任依時抵達,即遭李秉鈞、陳睿豪二人毆打(盧奕任未提出告訴,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惟李秉鈞怒氣仍未消,再與陳睿豪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強制盧奕任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98巷內之西康籃球場,由李秉 鈞喝令盧奕任在該處跑步、做伏地挺身等運動,強制使盧奕任行無義務之事,迨李秉鈞、陳睿豪洩憤後駕車載盧奕任返回387 MUSIC PUB,始讓盧奕任自行離去而得以脫身(王健 軒、鄭宏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 ㈠黃瀚霄等人前受下列徒刑之執行完畢,惟均不知悔改: ①黃瀚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甲○○曾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 徒刑4月及1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6月,107年4月12日入 監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7月22日,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③李秉鈞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朱文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⑤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緣朱文強之父、余東錦岳父朱明成,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美虹園視聽伴唱店歡唱, 疑 帳單遭店員郭建甫(原名郭鎮瑋,於109年8月24日改名)高估,朱明成格於形勢而付款,惟仍抱怨不已,而疑遭郭建甫毆打,致受有左前側頭皮鈍傷腫脹及擦傷(約3公分x3公分 )、左膝鈍傷腫脹及內側副韌帶扭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明成負傷返回住處後,為朱文強、余東錦發現 ,朱文強、余東錦二人遂首謀起意報復。 ㈢朱文強、余東錦為報復而分別聯絡甲○○、黃瀚霄,甲○○再聯 絡張詠翔、游翔鈞,黃瀚霄則聯絡李秉鈞,屆時由張孝義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朱文強、余東錦,張詠翔駕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甲○○及游翔鈞、黃瀚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秉鈞,共同基 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甩棍等兇器,分別於基隆市○○區○○街00號滿春園小吃店前附近 停車後,徒步前往滿春園小吃店守候。 ㈣郭建甫109年11月23日深夜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庭瑋前來滿春園小吃店,甫停下機車,即遭朱文強、余東錦、張詠翔、李秉鈞、黃瀚霄、甲○○、 游翔鈞等7人,各以徒手、腳踹或以甩棍(未扣案)等物毆 打郭建甫,而共同聚眾對於郭建甫施強暴行為,郭建甫因而受有頭、頸、胸、雙上肢與下肢、右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朱文強等人於毆打郭建甫後,隨即各自逃逸,仍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郭建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李秉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⑵檢察官勘驗凱悅KTV內監視器影像並擷取畫面,有該影片 及勘驗筆錄可參。 ⑶被害人李權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與凱悅KTV內 監視器影像相符。 ⑷同案被告王健軒、林禹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李秉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⑵被告陳睿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⑶被害人盧奕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被告二人。⑷同案被告王健軒、鄭宏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告訴人郭建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郭建甫受傷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 ⑵證人許庭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⑶證人朱明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⑷被告李秉鈞、朱文強、余東錦、游翔鈞、甲○○、黃瀚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⑸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⑹附近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及路人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可證。 ⑺同案被告張孝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秉鈞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李秉鈞逼李權珅下跪,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壓肩逼李權珅下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秉鈞與該名壓肩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共同正犯。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李秉鈞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第150條之聚 眾鬥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等罪,按①被告李秉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李秉鈞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②李秉鈞原即於該KTV內唱歌娛樂,並非為毆打李權珅始聚集該處 ,與李權珅係於走廊巧遇,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被告李秉鈞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李秉鈞所涉之傷害罪,被害人李權珅於訊問時稱未驗傷亦不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另行簽結,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秉鈞、陳睿豪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共同正犯。報告機關另認被告二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惟 查: ⑴被告等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⑵聚眾鬥毆罪部分:按此部分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佐證,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除被告李秉鈞囑陳睿豪約出被害人盧奕任,二人有犯意聯絡外,其他有何人在場,對 於 李秉鈞囑陳睿豪約出被害人盧奕任之事是否知悉,其 後有 無共同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甚至僅在場旁觀 ,均無 從確認,尚難逕認其餘在場之人,與被告李秉鈞 、陳睿豪 均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 既僅有被告李秉鈞、陳睿豪二人涉犯,難認已構成聚眾鬥毆罪。 ⑶末查被告李秉鈞、陳睿豪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等人所涉之傷害罪,被害人盧奕任於訊問時稱未驗傷亦不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另行簽結,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朱文強、余東錦、張詠翔、李秉鈞、黃瀚霄、甲○○、游翔鈞等7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聚眾鬥毆罪部分,被告朱文強、余東錦二人為首謀,被告張詠翔、 李 秉鈞、黃瀚霄、甲○○、游翔鈞等人為下手實施者,被告等人所犯上述二罪,係以一行為所犯,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聚眾鬥毆罪論處,被告張詠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甩棍犯本罪,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告訴人郭建甫初於警詢曾坦承確與朱明成發生衝突不提出告訴,證人許庭瑋於警詢亦稱告訴人郭建甫曾毆打朱明成,且朱明成確有受傷並經驗傷等情,故事出有因,請量處被告等人適當之刑。報告機關另認被告等7 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被告等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被告等人係以毆打被害人郭建甫為目的而聚集,毆打郭建甫後隨即四散,尚難認有何強制罪之犯意,然被告等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詠翔等人使用之甩棍,並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沒收,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秉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三所 犯之聚眾鬥毆罪等三罪,犯意各有不同,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瀚霄、甲○○、李秉鈞、朱文強及游翔鈞五人,前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 實三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