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行動電話壹支(SONY牌Z3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唐申於民國103年9月間擔任梵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梵宇公司)向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承攬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劃-設整池工程(第一期)」案工地現場 監工,負責監督上開工地土方及級配回賣工程相關業務,梵宇公司並於103年10月31日購置SONY牌Z3型行動電話1支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唐申作為工地聯絡之用。嗣於103年12月21日,梵宇公司負責人乙○○將梵宇公司大小章(「 梵宇工程有限公司」、「乙○○」各1枚)交予甲○○,委請甲○ ○處理梵宇公司與興安公司之合約問題,甲○○用畢後即於103 年12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將梵宇公司大小章交予唐申,請唐申代為交還乙○○。 二、唐申明知其未經乙○○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 在興安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99之3號辦公處所,持梵宇公司大小章,以收取工程款為由,向興安公司領取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GE0000000,發票 日期104年1月31日,受款人梵宇公司),並在興安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切結書」兩份文件上盜蓋「梵宇工程有限公司」、「乙○○」印文各2枚,表示梵宇公司領收上開支 票及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興安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梵宇公司。唐申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委請不知情之甲○○持向台光大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大公司)調 借現款,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丁○○之債務,台光大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將147萬7500元(預扣2萬2500元利息)匯入丁○○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三、唐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0 月31日取得SONY牌Z3型行動電話1支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後,即於104年1月18日與梵宇公司失聯,將上開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 四、案經梵宇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唐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列事實為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 ⒈被告於103年9月間擔任梵宇公司向興安公司承攬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劃-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案工地現場監工。 ⒉梵宇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購置SONY牌Z3型行動電話1支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被告於工地使用,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該電話予梵宇公司。 ⒊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至25日間取得梵宇公司大小章,再於10 3年12月25日至興安公司領取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 碼GE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1月31日,受款人梵宇公司) ,並在興安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切結書」兩份文件上蓋用梵宇公司大小章,再將支票交給證人甲○○。 ⒋台光大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將147萬7500元(預扣2萬2500元 利息)匯入證人丁○○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再於10 4年2月2日兌領上開支票並取得現金150萬元。 被告辯稱:梵宇公司給我的手機只要綁約期間繳費完畢就能取得,電話費都是我在繳,但因為被梵宇公司停掉所以無法繳電話費;證人乙○○把梵宇公司大小章交我,他有寫一張授 權書給我,授權我使用大小章在興安公司更改支票上面禁止背書轉讓內容,我領完支票後把支票拿給在現場的證人甲○○ ,是證人甲○○欠證人丁○○錢,我出面跟證人丁○○借錢,是證 人甲○○把這張支票拿走,後來他拿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經查 :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62、65、66頁),核與證人乙○○、 甲○○、林曉君、陳定陽、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興安公司合約書、委託代理授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興安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及切結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4年5月20日合金朴子字第1040001328號函、104年10月16日合金朴子字第1040002781號 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10年1月29日(110)華文山字第11000005 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支票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稱:「103年12月21日我把公司大小章交給 甲○○,由甲○○拿到興安公司去蓋章,蓋完章之後甲○○把大小 章交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他把大小章拿回來還我,他也說好,但一直都沒有拿回來」(見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31頁)、「是甲○○來找我 拿大小章,後來是唐申拿來還給我的,因為我一直催唐申還我。因為甲○○有說他把大小章交給唐申,所以我才會跟唐申 要,但我沒有要唐申拿公司大小章去跟興安公司請款,是唐申自己擅自拿去請款」(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118 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興安營造有些合約的問題, 要蓋梵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我有跟乙○○小姐講,她在 去年的年尾的時候,在乙○○住家樓下有拿給我梵宇工程有限 公司的大小章。隔天我就帶回嘉義的興安營造,蓋完相關的合約後的隔天在大溪工地交給唐申,從我拿到梵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的第三天我就交給唐申,只有3天的時間。我 跟唐申說大小章要帶回去給乙○○」、「我交給唐申之前有先 跟乙○○說興安營造的大小章交給唐申帶回去」(見104年度 偵字第1595號卷第45頁)、「(為何台光大有限公司有收過開票日為104年1月31日、發票人為興安公司、支票號碼為GE0000000號之支票?)這是唐申拜託我幫他調換這一張票, 是要換現金,錢有匯到唐申指定的帳號,我沒有賺利息,只有陳定陽有先扣利息的錢」、「我是將支票拿給陳定陽,錢有匯到唐申指定的帳戶」、「(上開支票為何會在你手上?從何而來?何時於何地取得該支票?)是唐申在工地交給我的,時間我忘了,我是拿到票後隔天就拿給陳定陽,是在嘉義的工地,我後來有將支票及唐申寫給我的帳號的紙交給陳定陽本人。錢可能是當天或隔天匯到唐申的指定的帳戶,唐申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收到」(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66號卷第31、32),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即被告)拿票給我叫我處理,幫他放現給一些利息錢貼別人,他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到那邊」、「(被告唐申稱是你欠丁○○錢,所以他 把支票給你,你支票拿去哪他都不知情,是否屬實?)沒有此事,陳定陽當時也有來,他匯到誰的帳戶應該有紀錄,應是匯到丁○○帳戶。我錢早就還丁○○」、「唐申叫我匯到丁○○ 的帳戶」(見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15、118、119頁) 。 ⒊證人陳定陽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甲○○跟我說有興安營 造的支票要周轉現金,甲○○就將支票拿到上開我戶籍地給我 ,時間約在104年1月6日或7日,我就將支票交給林曉君,我們就算天數收利息,是收1分半利息,扣到利息後我太太林 曉君就匯款給甲○○提供之匯款明細,支票就存到我們代收帳 戶,後來也有兌現」(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66號卷第27頁)、「當時我知道甲○○是興安營造的下包,我也認識興安營造 的老闆,所以我認為甲○○會拿到這張支票也是合理的」(見 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131頁)。 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唐申拿支票 來跟我調錢,當時唐申在作某工程下包,他會拿一些客票來跟我調現,唐申是我朋友的朋友……這筆款項應該是他先前向 我借款,用來歸還我的款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1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是甲○○欠你錢, 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跟他又無任何生意上的往來」(見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20頁)。 ⒌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乙○○已明確陳述未授權被告 可使用梵宇公司大小章,亦未同意被告可持梵宇公司大小章向興安公司請款及領取支票,故被告於興安公司「支票領款簽收單」、「切結書」兩份文件上盜蓋「梵宇工程有限公司」、「乙○○」印文各2枚,以表示梵宇公司領收上開支票及 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興安公司行使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使用梵宇公司大小章已得證人乙○○授權,有委託代理授權書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8頁),惟依梵宇公司與興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付款方式係以「華南銀行」預約付款通知為之,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頁), 該合約書既已載明付款方式,證人乙○○自無可能再授權被告 以其它方式向興安公司請領工程款,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有授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是證人甲○○欠證人丁○○錢,由其出面跟證人丁○○ 借錢云云,惟證人丁○○已證述不認識證人甲○○,本件是被告 來調現,應該是清償先前借款,與證人甲○○間無金錢借貸關 係已如上所述,參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及金錢 借貸關係,證人丁○○、甲○○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 被告之情理,且二人既不認識,自無相互勾串之可能,其證述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該支票既為興安公司給付梵宇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持有後,自應將支票交付梵宇公司,然被告卻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甲○○持之向台 光大公司調借現款,用以清償自己先前積欠證人丁○○之債務 ,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侵占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只要綁約期間繳費完畢就能取得,電話費都是被告在繳,但因為被梵宇公司停掉所以無法繳電話費云云,惟證人林宇宇於刑事告訴狀上稱上開行動電話於購買時已由梵宇公司預付2萬 元,屬於梵宇公司之財產,被告應僅得於與梵宇公司業務使用,然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後即與梵宇公司失聯等語,並提出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 書為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2頁背面、第9至10頁 背面),上開申請書上載明已預收款項2萬元,申請客戶名 稱為梵宇公司,且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任何「客戶於綁約期間繳費完畢即可取得行動電話」之條款,是被告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言。上開行動電話既為梵宇公司所申辦交予被告持有使用,於梵宇公司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自應返還,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行動電話,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支票領款簽收單」、「切結書」兩份文件上盜蓋梵宇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興安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三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似,此部份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相同之罪名,被告既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不知悔改,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盜蓋梵宇公 司大小章向興安公司領取支票後,交由不知情之證人甲○○向 台光大公司調取現金償還自己積欠證人丁○○之債務,侵占支 票款項,復侵占其擔任梵宇公司監工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將責任推諉於證人甲○○及乙○○,迄今未返還梵宇公司支票款項及行動電話 ,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二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照顧,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之「支票領款簽收單」、「切結書」私文書,業經交付興安公司行使;侵占之支票則經由證人甲○○交付台光大公司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惟被告係以該支票向台光大公司調取現金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台光大公司亦將款項扣除利息後匯款予證人丁○○,故該 支票款項150萬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SONY牌Z3型,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