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東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49號、第8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第1748號、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㈣部分,其 餘犯罪事實一、二及三、㈠部分,予以刪除;犯罪事實三、㈣ 第2至3行「甫停下機車」,補充為「甫在滿春園小吃店前道路之公共場所停下機車」。 (二)本案犯罪證據,僅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並補充「被告甲○○及陳睿豪、朱文強、張詠翔 、黃瀚霄、游翔鈞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甲○○為替其岳父朱明成出氣,與被 告朱文強共同邀集被告李秉鈞、張詠翔、黃瀚霄、游翔鈞、江哲毅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隨時有人車經過,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朱文強,就上開 傷害及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實施強暴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等人所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懷疑告訴人乙 ○○傷害其岳父,即糾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以眾暴寡,危 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甲○○與共犯朱 文強等人,係因為自己親人出氣,一時衝動,始肇禍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態度尚佳;暨衡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自陳家境狀況(小康)及職業(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 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被告就其行為,雖坦承犯行,但並未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是被告求處緩刑,按上說明,自為不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9號110年度偵字第8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 李秉鈞 張詠翔 陳睿豪 甲○○ 江哲毅 黃瀚霄 游翔鈞 朱文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鈞(原名李育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改名)與王健軒、林禹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多人,於107年7 月2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視聽伴唱店基隆店( 下略稱凱悅KTV)6樓某包廂內飲酒唱歌,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該KTV6樓走道李權珅相遇,李秉鈞因不明原因發怒,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或砸酒杯等方式毆打李權珅(李權珅未提出告訴,傷害部分另行簽結)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強壓李權珅肩部方式,以強暴方式逼迫李權珅下跪、阻止李權珅離去,而妨害李權珅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迨李秉鈞洩憤後離去,李權珅始得以脫身。 二、李秉鈞等人上述毆打李權珅之事,其後為警方獲悉並偵辦,李秉鈞懷疑係盧奕任向警方告密,遂於107年9月27日,囑 陳睿豪邀約盧奕任於同日深夜1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387 MUSIC PUB相見,李秉鈞與 陳睿豪於該處守候,盧奕任依時抵達,即遭李秉鈞、陳睿豪二人毆打(盧奕任未提出告訴,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惟李秉鈞怒氣仍未消,再與陳睿豪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強制盧奕任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98巷內之西康籃球場,由李秉 鈞喝令盧奕任在該處跑步、做伏地挺身等運動,強制使盧奕任行無義務之事,迨李秉鈞、陳睿豪洩憤後駕車載盧奕任返回387 MUSIC PUB,始讓盧奕任自行離去而得以脫身(王健 軒、鄭宏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 ㈠黃瀚霄等人前受下列徒刑之執行完畢,惟均不知悔改: ①黃瀚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江哲毅曾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及1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6月,107年4月12日 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7月22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李秉鈞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朱文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⑤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緣朱文強之父、甲○○岳父朱明成,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2 時 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美虹園視聽伴唱店歡唱, 疑帳 單遭店員乙○○(原名郭鎮瑋,於109年8月24日改名)高估, 朱明成格於形勢而付款,惟仍抱怨不已,而疑遭乙○○毆打, 致受有左前側頭皮鈍傷腫脹及擦傷(約3公分x3公分)、左 膝鈍傷腫脹及內側副韌帶扭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明成負傷返回住處後,為朱文強、甲○○發現 ,朱文強、甲○○二人遂首謀起意報復。 ㈢朱文強、甲○○為報復而分別聯絡江哲毅、黃瀚霄,江哲毅再 聯絡張詠翔、游翔鈞,黃瀚霄則聯絡李秉鈞,屆時由張孝義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朱文強、甲○○ ,張詠翔駕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江哲毅及游翔鈞、黃瀚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秉鈞,共同 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甩棍等兇器,分別於基隆市○○區○○街00號滿春園小吃店前附 近停車後,徒步前往滿春園小吃店守候。 ㈣乙○○109年11月23日深夜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庭瑋前來滿春園小吃店,甫停下機車,即遭朱文強、甲○○、張詠翔、李秉鈞、黃瀚霄、江哲毅、游 翔鈞等7人,各以徒手、腳踹或以甩棍(未扣案)等物毆打 乙○○,而共同聚眾對於乙○○施強暴行為,乙○○因而受有頭、 頸、胸、雙上肢與下肢、右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朱文強等人於毆打乙○○後,隨即各自逃逸,仍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李秉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⑵檢察官勘驗凱悅KTV內監視器影像並擷取畫面,有該影片 及勘驗筆錄可參。 ⑶被害人李權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與凱悅KTV內 監視器影像相符。 ⑷同案被告王健軒、林禹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李秉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⑵被告陳睿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⑶被害人盧奕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被告二人。⑷同案被告王健軒、鄭宏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乙○○受傷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 ⑵證人許庭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⑶證人朱明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⑷被告李秉鈞、朱文強、甲○○、游翔鈞、江哲毅、黃瀚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⑸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⑹附近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及路人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可證。 ⑺同案被告張孝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秉鈞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李秉鈞逼李權珅下跪,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壓肩逼李權珅下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秉鈞與該名壓肩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共同正犯。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李秉鈞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第150條之聚 眾鬥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等罪,按①被告李秉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李秉鈞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②李秉鈞原即於該KTV內唱歌娛樂,並非為毆打李權珅始聚集該處 ,與李權珅係於走廊巧遇,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被告李秉鈞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李秉鈞所涉之傷害罪,被害人李權珅於訊問時稱未驗傷亦不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另行簽結,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秉鈞、陳睿豪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共同正犯。報告機關另認被告二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惟 查: ⑴被告等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⑵聚眾鬥毆罪部分:按此部分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佐證,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除被告李秉鈞囑陳睿豪約出被害人盧奕任,二人有犯意聯絡外,其他有何人在場,對 於 李秉鈞囑陳睿豪約出被害人盧奕任之事是否知悉,其 後有 無共同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甚至僅在場旁觀 ,均無 從確認,尚難逕認其餘在場之人,與被告李秉鈞 、陳睿豪 均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 既僅有被告李秉鈞、陳睿豪二人涉犯,難認已構成聚眾鬥毆罪。 ⑶末查被告李秉鈞、陳睿豪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等人所涉之傷害罪,被害人盧奕任於訊問時稱未驗傷亦不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另行簽結,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朱文強、甲○○、張詠翔、李秉鈞、黃瀚霄、江哲毅、游翔鈞等7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聚眾鬥毆罪部分,被告朱文強、甲○○二人為首謀,被告張詠翔、李 秉鈞、黃瀚霄、江哲毅、游翔鈞等人為下手實施者,被告等人所犯上述二罪,係以一行為所犯,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聚眾鬥毆罪論處,被告張詠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甩棍犯本罪,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告訴人乙○○初於警詢曾坦承確與朱明成發生衝突不提出告訴,證人許庭瑋於警詢亦稱告訴人乙○○曾毆打朱明成,且朱明成確有受傷並經驗傷等情,故事出有因,請量處被告等人適當之刑。報告機關另認被告等7 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被告等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被告等人係以毆打被害人乙○○為目的而聚集,毆打乙○○後隨即四散,尚難認有何強制罪之犯意,然被告等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詠翔等人使用之甩棍,並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沒收,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秉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三所 犯之聚眾鬥毆罪等三罪,犯意各有不同,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瀚霄、江哲毅、李秉鈞、朱文強及游翔鈞五人,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三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