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雄、HUYNH XUAN VY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HUYNH XUAN VY (中文姓名黃莉莎)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7、4798、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HUYNH XUAN VY(中文姓名: 黃莉莎,下以中文姓名稱)、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號「A66 」(後改為網路暱稱「Jenkey」)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Pulman9999」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I, HAOHUI」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 SUMEI」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加拿大、美國地區電話號碼 「+0 0000000000」之成年人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A66」(即「Jenkey」)、 「@Pulman9999」、「LI, HAOHUI」、「CHEN SU MEI」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欲自加拿大以櫥櫃夾藏之形式運輸大麻至我國牟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LI, HAOHUI」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花219包(合計淨重約99,399.87公克)夾藏置放在3件家用櫥櫃內,以不詳方式,從加拿大溫哥華運輸 至韓國釜山港,旋於同年5月21日以「WAN HAI 265」號船舶轉運來臺灣(海運進口艙單號碼:11AA49/0019,艙單貨名 :3 UNITS USED METAL, WOOD HOUSEHOLD CABINETS,進口 報單號碼:AW/11/K69/S1352),嗣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於同年5月25日,在基隆關五堵分關所轄環 球貨櫃場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花219包,但該運毒集團尚不 知情,續為接運毒品行動。「A66」透過不知情之陳氏玄(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網路介紹吳志雄,「A66」用越南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吳志雄願提供其住處收貨,「+0 0000000000」於同年6月21日16時9分許,自加拿大、美國地區用中文打電話指示吳志雄付運費3500元予貨運司機,吳志雄雖可預見「A66」以越南話借用不認識之他人住處收取大型貨 物、「+0 0000000000」以另1種語言中文從加拿大、美國地區打電話指示不認識之他人收貨付運費予貨運司機之違常情狀,所收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於同年6 月21日17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縱使運輸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志雄提供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予不認識之「A66」作為收貨地點。「+0 0000000000」於同年6月21日中午某時許,打電話委託不知情從 事搬家之林祐正(綽號:阿正)處理上開自環球貨櫃場接運毒品之行動,「+0 0000000000」並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淡 世瑋告知林祐正取貨資訊及派送地點,惟林祐正因故無法配合,遂複委託不知情之移動達人起重行即劉彥甫於同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基隆關環球貨櫃場,將上開3件家用櫥櫃,於同(21)日17時45分許,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吳志雄住處,由吳志雄付運費新臺幣3500元後領貨,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櫥櫃3個及手機1支。「@Pulman9999」透過姓名年籍不詳「安逸」(An Nhien)之成年 人尋得黃莉莎願事先至收貨現場勘查及半夜在收貨現場戴手套拆貨、分貨並接運轉交他人,黃莉莎雖可預見支付報酬以事先至收貨現場勘查及支付鉅額報酬半夜以通關密碼核對符合始能進入收貨現場戴手套拆貨、分貨並接運轉交他人之違常情狀,所領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基於縱使運輸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200萬越南盾(相當於新臺幣2600元)之報酬,至吳志雄住處勘查取貨現場,黃莉莎並於同年6月22 日凌晨1時33分許,以新臺幣3萬元(與「安逸」對分新臺幣6萬元)及2000元美金(相當於新臺幣6萬元)、共相當於新臺幣9萬元之報酬(其中1000元美金先收取),偕同不知情 之DANG MINH TAM(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鄧明心,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吳志雄上開住處,以通關密碼「234( 越南語)」經吳志雄核對無誤後,進入吳志雄住處,欲趁半夜戴手套從櫥櫃接運取出大麻花轉交「@Pulman9999」指定 之人,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手機2支。又於111年7 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手機1支 。因認被告吳志雄、黃莉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就被告吳志雄、黃莉莎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吳志雄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黃莉莎之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業據被告吳志雄、黃莉莎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斯時被告吳志雄、黃莉莎均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吳志雄、黃莉莎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首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吳志雄、黃莉莎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加拿大境內某處(起運處),運輸至加拿大溫哥華、韓國釜山港、台北港貨櫃碼頭(新北市八里區)、基隆關五堵分關所轄環球貨櫃場(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運抵處),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吳○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萬海S345航次船泊動態網路查詢資料、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被告吳志雄、黃莉莎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被告2人本件所 涉犯行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4人犯罪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