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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劉桂金李謀榮姜晴文

  • 當事人
    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高堅凱伍鉅園伍鉅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參 與 人 伍鉅園 伍鉅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鴻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豐晋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三、伍景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高堅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⒏㈡、編號⒐㈡、編號⒑㈢、編號⒔㈡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六、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鴻在(Tommy Sun)前擁有在美國加州種植大麻之執照, 遂承租農場並以分租方式供人種植大麻,收取租金牟利,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故遭美國取消種植許可,孫鴻在因之有大麻貨源。豐晋賢因至美國幫其妹妹照顧小孩,經在地友人介紹而認識孫鴻在,並經由友人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 」。豐晋賢與高堅凱(綽號「阿龍」、「K」)係舊識,豐 晋賢將高堅凱介紹予孫鴻在認識,高堅凱曾至美國拜訪孫鴻在,因而知悉孫鴻在出租農場予他人種植大麻收取租金之事。豐晋賢與陳季平(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本係同業,後豐晋賢至陳季平所經營之「罕氏家居有限公司」(H&S FURNITURE CORP.下稱罕氏公司)工作,2人相識約20餘年,陳季平即因豐晋賢之介紹而與孫鴻在相識。另高堅凱經由豐晋賢之介紹,向陳季平購買傢具,因而認識陳季平,從而,孫鴻在、豐晋賢、高堅凱、陳季平因之相互認識 。伍景芳原承租 倉庫從事傢俱包裝業,因承包陳季平所營罕氏公司傢俱包裝業務,而認識陳季平,伍景芳與豐晋賢則因業務相關本即相識。 二、000年0月間,孫鴻在來臺時,豐晋賢、高堅凱均至其住宿之酒店探訪,高堅凱前去探訪孫鴻在時,孫鴻在言及在美大麻售價不高,利潤不佳,在與高堅凱商談間,2人議及或可運 輸大麻來臺,再俟機販售,孫鴻在稱無運輸管道,高堅凱因前有成功以貨櫃夾藏毒品運輸來臺之成功案例,遂引介斯時恰經濟狀況不佳之陳季平,與孫鴻在共謀,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聯繫、共同規劃,以將毒品夾藏於傢俱裝 櫃,利用貨櫃輪運輸之方式,自美國運輸大麻來臺,並由孫鴻在負責提供在美國方面之大麻貨源及相關出口事宜;陳季平則在臺灣負責以罕氏公司名義,以木製傢俱進口方式報關,將孫鴻在於美國仲介得之大麻夾藏運輸至臺灣基隆,並覓得收貨人,在所租用之倉庫收取大麻;高堅凱則負責於大麻安全置放在陳季平租用之倉庫後,再將之轉運置其所承租之3處所加以保管,嗣交由依指示前來取毒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陳季平因之覓得豐晋賢、伍景芳,由伍景芳出面向不知情之楊嘉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與豐晋賢共同管理該倉庫及擔任收貨人。嗣大麻運抵臺灣後,再依據陳季平之指示,待裝有前開大麻毒品之貨櫃進入臺灣後,聯繫將貨櫃放置在伍景芳所承租、豐晋賢協助支付租金之本案倉庫,並由豐晋賢、伍景芳二人前往開櫃接貨,而共同配合運輸行為之分工。 三、孫鴻在、高堅凱、陳季平、豐晋賢、伍景芳及孫鴻在所仲介大麻來源之「Tony Chang(張家華)」(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渠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謀議,由孫鴻在聯繫其時位在美國之「Tony Chang(張家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提供大麻,在美國先將大麻壓縮、以真空包裝為4,080包(總重計達 1199.99 公斤,下稱本案大麻)、夾藏於木 製棧板後裝入貨櫃(共有6組木製棧板裝櫃,載有合計102個碎木膠合板材,每一板材均使用一層真空密封袋相互固定,兩塊板材之間夾藏大麻),復假借美國American Leading Furniture Co.之空殼傢俱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自美國洛杉磯某地起運,至洛杉磯/長灘(LA/Long Beach )港口,而逞其 運輸本案大麻之目的。嗣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U.S.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CBP)及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 調查署(U.S.Homeland Security Investigations,HSI)於111年8月17日在洛杉磯/長灘(LA/LongBeach)港口針對登記艙 單號碼:YLX407904,貨櫃編號:FFAU0000000(下稱本案貨 櫃)出口貨物進行隨機貨物檢查,並於同年9月13日派遣緝毒犬就該貨櫃進行實地查驗,發現藏毒警示,並將前開真空包裝物品進行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全數予以扣押,致孫鴻在等人未能逞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 四、因前開貨櫃係運至臺灣,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HSI)遂聯繫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於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並自美國取回本案大麻中之3箱(共65塊,毛重約19.09公斤,採樣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3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23公克),而為追查在臺之收貨人,乃將上開貨櫃置放廢棄傢俱等物,交由陽明海運於111年11月13日運抵臺灣, 之後由陳季平輾轉委託之海寧物流公司申報進口及運輸本案貨櫃,不知情之海寧物流公司職員崔柏釩乃轉委託不知情之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111年11月14日報關進口,本 案貨櫃放行後,查緝員警即在後跟監追踪,而在本案倉庫拘提豐晋賢、伍景芳到案,並循線拘提孫鴻在、高堅凱到案,且分別扣得下列各物: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本案倉庫拘提在場收貨之豐晋賢、伍景芳,自豐晋賢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本案大麻之三星GalaxyA3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⒏㈡),自 伍景芳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本案大麻之SonyG322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⒐㈡)、本案倉 庫鑰匙1支、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1張。 ㈡112年3月2日晚上7時27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孫鴻在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7 銀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13 PRO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聯絡本案運輸 毒品之用,即附表二編號⒑㈢)、IPHONE13 PRO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 (000)000-0000)。 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拘提高堅凱到案,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弄0 號3 樓之4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IPHONE14 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IPHONE11 PRO手機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IPHONE12 黑色手機1支(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同日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IPAD平板1台、IPHONE 手機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罕氏家居商品報價單、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進口報單2張;同年7月6日,又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高堅凱所有供聯絡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IPHONE13 PROMAX水藍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⒔㈡)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說明 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除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外之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鴻在、高堅凱、陳季平、豐晋賢、伍景芳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係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4、866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高堅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高堅凱追加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㈡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自然事實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高堅凱(以下均簡稱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高堅凱)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伍景芳與其辯護人爭執之證人陳季平與司法警察間對話譯文(111年度他字第1344卷一第275-276頁)、豐晋賢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LA-漢麻出貨群組」之訊息對話紀 錄(111年度偵字第8548卷第87-93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2年1月6日及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1年度他字第1344卷一第253-255頁、111年度他字第1344卷三第3-150頁)之 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伍景芳、豐晋賢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孫鴻在、高堅凱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孫鴻在、高堅凱均坦承與陳季平共同謀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運輸本案大麻,且就查獲過程亦不爭執,然就係何人提議運輸本案大麻,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高堅凱要如何處理,是否負責販賣等情節,供述有所不符,孫鴻在供稱:係高堅凱提議運輸本案大麻,且因其並無運輸管道,所以是由高堅凱介紹陳季平,以陳季平經營之公司名義,佯以進口傢俱為由,在貨櫃內夾藏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因其在臺並無人脈,所以係由高堅凱負責販賣,而高堅凱則供稱:係孫鴻在提議運輸本案大麻,其只負責保管本案大麻,再將本案大麻交由孫鴻在指派來之人販賣等語,另高堅凱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大麻係在洛杉磯長灘港尚未起運即遭查獲,核應屬運輸未遂,故有認定上揭孫鴻在與高堅凱爭執之必要,茲分別認定及論述如下: ㈠孫鴻在、高堅凱坦承與陳季平共同謀議,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運輸本案大麻,且就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為佐,首堪認定。 ㈡孫鴻在係本案大麻來源,負責仲介美國種植大麻之貨主將大麻運輸來臺販售;陳季平經由高堅凱之引介,負責以所經營之罕氏公司名義,以夾藏方式,運輸進口本案大麻,承租本案倉庫及覓得在臺接貨人;高堅凱負責保管本案大麻,原悉述如下: ⒈孫鴻在、高堅凱、陳季平、豐晋賢、伍景芳間之關係: ①孫鴻在於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112年度重訴6卷一第89-90頁): 約20年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豐晋賢,約7 、8 年前,在美國時,豐晋賢介紹我認識高堅凱,以前我有種植大麻執照,有出租場地給人家種大麻,收取租金,高堅凱在美國認識我,所以他知道我有做大麻。另外,很多年前,豐晋賢在臺北介紹過陳季平給我認識。 ②豐晋賢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111他1344卷一第278- 279頁、第505頁): 與陳季平認識約30年,因為都是開傢俱店認識,因修繕傢俱認識伍景芳,相識約25年;和孫鴻在認識,是大約10年前,我到美國幫忙我妹照顧小孩,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高堅凱是我和孫鴻在的共同朋友,我和高堅凱有一起到臺北晶華酒店和孫鴻在見面。 ③高堅凱於本院112年9月25日訊問時供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46頁-47頁): 我和豐晋賢是年輕時認識的,認識超過30年,透過豐晋賢認識孫鴻在10、20幾年,是孫鴻在來臺灣的時候,介紹一起喝咖啡聊天認識的,孫鴻在跟陳季平也認識10幾年。我認識孫鴻在的時候,不認識陳季平。在前案運輸K 他命的時間,我跟陳季平買傢俱,我付他訂金後,我就被羈押,陳季平沒有給我傢俱。我假釋出監(110 年9 月23日)先找豐晋賢聊天,其間,豐晋賢把孫鴻在的LINE轉給我,且陪我去找陳季平索要傢俱,才與陳季平聯絡上,聊天時,才知道陳季平有向孫鴻在進口雜貨。豐晋賢是陳季平的10、20幾年前員工,豐晋賢早期做傢俱,陳季平生意做比較好,後來豐晋賢傢俱生意收掉後,去做陳季平的員工,但後來個性不合,豐晋賢就辭職。我認識他們的順序是豐晋賢、孫鴻在、陳季平。 ④伍景芳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80頁、第184頁、第260-263頁、第265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72 頁): 我和陳季平、豐晋賢算是傢俱相關行業認識的,陳季平和我是朋友關係,認識20年了,罕氏公司是陳季平的公司,只看過豐晋賢2次。 ⑤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及伍景芳之關係依其等所供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可見豐晋賢居間介紹孫鴻在與高堅凱、陳季平認識,孫鴻在、豐晋賢及高堅凱認識多年,且豐晋賢及高堅凱均知孫鴻在有大麻貨源,而伍景芳與陳季平、豐晋賢亦認識多年,陳季平與豐晋賢曾是同業並一度有僱佣關係,而伍景芳則係陳季平之下包廠商,其等對彼此之業務內容應均甚為熟稔。 ⒉陳季平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①本案依孫鴻在及高堅凱一致供稱係與陳季平共謀,由陳季平以其所經營罕氏公司名義運輸本案大麻,而豐晋賢及伍景芳(經查獲在本案倉庫接貨之人,詳下述)亦分別供稱係受陳季平之託,承租本案倉庫及收貨等情節,參以附表二所示本案大麻出口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及進口申報單等相關進出口證明文件,足證陳季平於本案係負責提供所經營之罕氏公司名義,以夾藏方式,運輸進口本案大麻,承租本案倉庫及覓得在臺接貨人之角色。 ②陳季平係經由高堅凱引介予孫鴻在,而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分工: 孫鴻在於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高堅凱之引介而與陳季平共謀運輸本案大麻之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90頁),參諸高堅凱於112年9月25日訊問時供稱:我跟孫鴻在聯繫一段時間後,孫鴻在在電話跟我講,叫我跟陳季平聯絡,說孫鴻在想再找他運輸大麻,因為孫鴻在之前跟陳季平有不愉快,所以透過我,至於他們不愉快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在監。之後我就去聯絡陳季平,陳季平說要等孫鴻在來臺再講。後來孫鴻在來臺灣,我們三人約在晶華飯店見面,孫鴻在想借陳季平的傢俱夾帶大麻(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47頁),互核其等所供相符,因之認定係高堅凱引 介陳季平予孫鴻在參與本案。 ⒊孫鴻在、高堅凱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有關本案運輸毒品究係何人提議?何人係主嫌?孫鴻在供稱係高堅凱提議,高堅凱則供稱係孫鴻在提議,孫鴻在係本案主嫌,其僅負責在臺灣保管本案大麻,並與陳季平可共同獲得本案大麻中250公斤之利益。本院審酌孫鴻在供 稱大麻在美國部分州係合法,售價不高,獲利甚微,並供稱係其於000年0月間來臺入住台北晶華酒店,高堅凱因知其在美國有大麻來源,其欲販賣大麻牟利,且可藉由陳季平所經營罕氏公司進口傢俱名義,以夾帶方式,運輸大麻至臺灣,故其方將大麻來源之「TONY CHANG(張家華)」介紹給高堅凱等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89頁),佐以卷附由孫鴻在扣案手機內查悉備忘錄(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65頁),其上載有人名及數字,而孫鴻在供稱該備忘錄上之數字及人名即係本案大麻在美國之出貨人及出貨數量,高堅凱對此並未爭執,據此可知孫鴻在於因大麻在美國獲利不高,因認孫鴻在有向外求售以獲高利之動機,再者,孫鴻在自承約7、8年前即經由豐晋賢認識高堅凱,高堅凱亦曾至美國找孫鴻在,知悉孫鴻在有種植大麻,是孫鴻在主動向高堅凱提議販賣大麻之事並非不可能,又高堅凱前有以夾藏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知悉孫鴻在有大麻來源,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先行向孫鴻在提議運輸本案大麻亦非不可能,惟不論係由何人先提議,運輸大麻來臺,目的在於販賣牟利,是本案運輸大麻完整計劃,應包括大麻的來源、運輸、收貨及販賣,而此應係孫鴻在、高堅凱及陳季平共同討論而來,是本案究係何人先行提議運輸本案大麻並非審酌之重點,應審酌者係本案運輸大麻之犯意如何形成及行為之分工,因之本院依據孫鴻在及高堅凱所供,及相關書證、物證所顯示之整體運輸計畫,認定本件犯意之形成首應在孫鴻在、高堅凱及陳季平,孫鴻在係本案大麻來源,負責仲介美國種植大麻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販售,陳季平負責收貨,再交由高堅凱保管,從而,孫鴻在、高堅凱之角色,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因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後如何販售之情形,缺乏證據可佐,且本案係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就事實之認定僅及於高堅凱將本案大麻轉運至其所承租之其他倉庫加以保管,嗣交由依指示前來拿取之人。至孫鴻在指稱高堅凱亦負責販售本案大麻及已收得750萬元報酬部分,除孫鴻在之供稱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逕行採認,併此敘明。 ㈢本案運輸毒品已屬既遂,起運點為洛杉磯某地,論述如下: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又目前常見實務貨櫃運輸作業方式中所指「 CY to CY」或稱「FCL to FCL(整櫃/整拆)」:即整個裝、拆作業與船公司無關,船公司只負責運送,由託運人自行裝送至船公司在出口地貨櫃場(CY),貨櫃由船公司運至目的地的貨櫃場(CY),整櫃交貨給受貨人,由受貨人自行拆櫃。查本案大麻係在美國先壓縮再真空包裝,夾藏於木製棧板後裝入貨櫃,並以前述(CY)制之方式,運送至洛杉磯長灘港,並在111年8月17日,經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針對登記艙單號碼:YLX407904,貨櫃編號FFAU0000000出口貨物進行隨機貨物檢查,於9月13日派遣緝毒犬就該貨櫃進行實地査驗, 而發現該貨櫃內藏有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認定,再參酌本案美國洛杉磯河濱市警察局(Riverside County)於孫鴻在洛杉磯住處(6348 Sonterra Court,Rancho Cucamonga)現場發現之紙箱、真空大麻包裝袋、織物乾燥紙與本案裝運大麻貨櫃所查獲用來包裝大麻之紙箱、真空包裝袋、織物乾燥紙均為同款(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二第38-41頁),且孫鴻在持用之IPhone13 pro 手機,經檢視發現與暱稱「台灣石頭堂弟 。張家華Tony」8月17日週三下午1時27分對話訊息「哥哥好我們先睡啦 等等四點半要去現場顧一下 怕有賊開櫃子」 、同日下午7時17分對話訊息傳送貨櫃照片乙張、同日下午10時47分對話訊息「哥哥早 我們弄好囉~先回來睡一下 哥 哥要出門在打給我哦」資料之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11頁),另佐以本案運輸方式係採前述「CY/CY」、 「FCL/ FCL」方式,有提單、進口報單可據(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181頁、第189頁),足證本案大麻係船運公司將 貨櫃交由出貨之孫鴻在等人自行裝貨,再僱用貨櫃車,將之運送至船運公司之貨櫃廠,船運公司再運送來臺。因之本院參酌孫鴻在住所在洛杉磯,而供應大麻之人亦多係在洛杉磯,且出口港係洛杉磯長灘港,因而認定本案大麻係在洛杉磯某地因孫鴻在等人先行裝櫃,陸地貨櫃運輸,運抵船公司位於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廠,後再由船公司運送至臺灣,以前述運輸毒品起運之定義,本案大麻在洛杉磯某地裝貨完成,自裝運起駛時即核於前揭起運之要件,而屬運輸既遂。高堅凱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起運地為洛杉磯長灘港口,尚未起運即遭查獲,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二、綜上所述,孫鴻在、高堅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乙、認定豐晋賢、伍景芳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豐晋賢、伍景芳均坦承依陳季平指示,於本案貨櫃運抵本案倉庫時前去照看,伍景芳並供稱係以其名義自111年8月起承租本案倉庫,前3個月倉租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93,000元係由陳季平支付,由其代為轉交,第4至5個月倉租及水 電費63,000元則由豐晋賢交由其支付,且擔任本案貨物進口報關時之聯絡人;豐晋賢則供稱係受陳季平之託代為支付63,000元倉租及電費,並將之交予伍景芳,惟2人均辯稱:不 知陳季平請其等照看貨櫃內夾藏有本案大麻等語。經查: ㈠本案倉庫係以伍景芳名義承租,陳季平交付3個月倉租及電費 93,000元予伍景芳,由伍景芳轉交給房東楊嘉豪,嗣由豐晋賢受陳季平之託代繳2個月倉租及電費63,000元,經置換後 之本案貨櫃於111年11月13日運抵臺灣,翌日由不知情傑順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續由不知情海寧物流公司所指派之司機駕駛貨櫃車運輸,其間,貨櫃司機因不熟悉路徑,曾撥打電話給伍景芳,斯時豐晋賢在旁曾接過手機向貨櫃司機指引路徑,111年11月15日,陳季平因伍景芳年邁,因而 聯絡豐晋賢再找2人前來幫忙收貨,然豐晋賢並未找人前來 幫忙,故貨櫃運抵本案倉庫後,僅豐晋賢、伍景芳在本案倉庫遭查獲等事實,豐晋賢、伍景芳均不爭執,且有證人即本案倉庫房東楊嘉豪(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255-257頁)、崔柏釩(海寧物流公司,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117-172。173-183頁)、張蕓媜(傑順報關行,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185-253頁)、蘇素華(恆陽公司派遣業務,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29-243頁)及潘有祥(台聯貨櫃,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23-228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貨櫃司機與豐晋賢、伍景芳通話譯文(本院卷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47-48頁)、陳季平與豐晋賢間微信訊 息(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97頁)在卷可憑,參酌本案有 卸貨需求,依前揭陳季平與豐晋賢間通訊內容「我美國的舊傢俱貨櫃到了,明天下午兩點下櫃,老伍只有一個人,是否能幫忙安排兩個人下貨…」 ,且本案經在本案倉庫查獲時, 現場只有豐晋賢及伍景芳,別無他人之情形,足證伍景芳係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倉庫,承租之目的係為存放本案大麻,豐晋賢及伍景芳均係本案收貨人無訛。 ㈡本案陳季平係以其經營之罕氏公司名義申報自美國進口傢俱,而其內夾藏有本案大麻,業認定如前,惟罕氏公司是做實木傢俱,工廠在大陸珠海,傢俱會從大陸走海運併櫃進口,貨物下到桃園大園平南路貨櫃場,偶爾下樹林柑園路附近,再用罕氏公司貨車載送至罕氏公司林口區南勢附近倉庫,本案倉庫並非罕氏公司海運卸貨倉庫等事實,業據陳維定(陳 季平之子)於警詢、偵訊(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3-17頁、第29-33頁)、殷鑑英(陳季平之妻)於警詢、偵訊(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80頁、第373頁)證述在卷,可見本案倉 庫並非罕氏公司所使用之倉庫,豐晋賢自承前與陳季平為同行,並曾為罕氏公司員工,認識陳季平大約30年(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48頁、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44頁、第66頁),伍景芳自承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代罕氏公司包 裝傢俱,本案倉庫係其前所承租用以從事包裝之用,迄至111年3月始終止承租等情(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79頁、 第260頁),伍景芳並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自承:本案倉 庫是陳季平臨時租用之倉庫,他就是要拿來卸海運貨櫃的貨物(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61頁),佐以前述陳季平、豐晋賢及伍景芳之關係,足證豐晋賢、伍景芳對罕氏公司業務運作情形理應相當熟稔,則本案倉庫既非罕氏公司平日業務所使用之倉庫,且罕氏公司在大陸珠海有自己的工廠,貨物以併櫃方式海運來臺等情節,豐晋賢、伍景芳當無委為不知之理。陳季平租用非罕氏公司平時所使用之本案倉庫,與罕氏公司平時進口貨物情形大不相同,且在陳季平於111年8月21日赴大陸後(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161頁陳季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其在臺仍有妻子、兒女可代罕氏公司收貨,卻反常的委託豐晋賢、伍景芳代為收貨,此甚有可疑,依常理而言,豐晋賢、伍景芳就此反常情形,以其等接觸海外貨櫃運輸之經驗而言,應可認知有私運管制物品之可能,且以夾藏方式運輸毒品之情形亦非罕見,故豐晋賢、伍景芳應允陳季平擔任收貨人,理應審慎以對,向陳季平詢明貨物內容、何以另租用倉庫及未由其家人代為收貨等相關情節,以避免刑責加身,詎豐晋賢、伍景芳竟未詢明,空言稱只知是進口舊傢俱,其餘一概不知,此實大悖於常情,豐晋賢、伍景芳此一反常情形,合理之解釋,應係豐晋賢及伍景芳主觀上知悉本案大麻運輸情節,否則要無此反常行為之理。 ㈢本案大麻數量甚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評估市值高達10餘億,陳季平無法自行管理時,理應審慎委託熟識之人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甚至遠端搖控管理,以免發生毒品黑吃黑之狀況。查伍景芳坦承持有本案倉庫鑰匙,且有該鑰匙扣案可佐;豐晋賢供稱:本案倉庫前遭人違停時,陳季平囑其子陳維定聯繫其處理(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49頁),核與陳維定所證相符(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5頁、第31頁),加以前認定豐晋賢、伍景芳係本案毒 品收貨人之事實,可見豐晋賢、伍景芳均係陳季平信任之人,陳季平始委由豐晋賢及伍景芳管理本案倉庫並擔任收貨人。據此推認,陳季平在信任之前題下,為安全掌握本案大麻,認其應有告知豐晋賢、伍景芳本案運輸情節,俾豐晋賢、伍景芳得以隨機應變,此由豐晋賢、伍景芳自承於本案貨櫃開櫃後,隨即拍照欲傳送予陳季平之情節(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46頁、第180頁),有手機截取照片可憑(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95頁),益明此情,並可證豐晋賢、伍景芳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接之貨物係大麻。 ㈣豐晋賢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去年曾聽過陳季平有跟 我說他要拚,他要拚還有什麼合法的可以拚,當然是非法的,他要如果好好做傢俱哪還需要拚,時間大概是去年夏天( 本院按:即111年6至8月間),我記得那時候我還是穿短褲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506頁),可見豐晋賢知悉陳季平以走私方式牟取暴利;又參酌豐晋賢於111年11月17日偵 訊時供稱:大約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與栽種群組「LA-漢麻出貨群組」,該群組每天都很多大麻訊息,沒有一天少的,我雖從來沒有打開來看,但因為顯示出來都是點點點點,不是顯示有多少條訊息,超過就是變成點點點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68-169頁),足徵豐晋賢經由上開群組持續接收大量有關大麻之訊息,再佐以前述豐晋賢與高堅凱係多年好友,並介紹高堅凱認識孫鴻在,高堅凱因以夾藏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案入監執行時,豐晋賢曾前去探監,有探監紀錄可憑(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79-80頁),可推知豐晋賢知悉孫鴻在有大麻來源,而高堅凱知悉如何以夾藏方式運輸毒品至臺灣;另參諸柯智堯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 審理時證稱:本案在查獲現場,為使陳季平相信本案大麻已順利運抵本案倉庫,以溯源追查共犯,曾令豐晋賢撥打陳季平手機,並囑豐晋賢「不要講其他事情,只要跟陳季平說貨櫃安全落地,我們正在搬」,結果豐晋賢最後一句話向陳季平說「亂七八糟」,當下我們就制止他,叫他不要再講了,因為我們認為這句話的隱喻是告訴陳季平「你的貨已經被警察查獲了」,且陳季平的警覺性很高,在豐晋賢講「亂七八糟」後,電話終了,陳季平從此斷了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37-40頁),本院勘驗柯智堯當庭提出之錄音檔 ,當時豐晋賢與陳季平之通話內容為「陳季平:你這個聲音是啞的啊,根本就是不清晰啦!」「豐晋賢:我們正在卸貨,齁,不要吵我啦!好不好,累死了,東西是散的,亂七八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二第40頁),可徵豐晋賢之行為確有可異之處,豐晋賢此異 常行為,可推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收之貨物夾藏有毒品,因其倘不知所收貨櫃內夾藏有毒品,為何要乘機向陳季平示警?末再參以豐晋賢之妹妹於豐晋賢因本案查獲經媒體報導後,傳送相關報導給孫鴻在之事實(見照片編號5,112年度偵字 第1820號卷第249-251頁),益明豐晋賢本案運輸大麻之事與孫鴻在相關。綜上推認,豐晋賢、孫鴻在、高堅凱相交甚深,豐晋賢居中牽線,使孫鴻在與高堅凱相識,豐晋賢知悉孫鴻在有大麻來源,因之於美國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與栽種群組「LA-漢麻出貨群組」,且知悉高堅凱前有以夾藏方式 自大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於孫鴻在來臺謀畫本案時,密切與孫鴻在、高堅凱往來,因認豐晋賢應知悉陳季平欲拼大條違法之事,應係指以夾藏方式私運進口大麻以牟暴利之事,且陳季平有告知其情,否則何以豐晋賢經查獲後要利用警察示意其與陳季平通話時,暗示陳季平本案已遭查獲之話語?又倘豐晋賢未與孫鴻在共謀,孫鴻在之妹妹又何以在本件案發後,傳送相關新聞報導予孫鴻在?。綜此可證陳季平應有告訴豐晋賢本案大麻運輸情節,豐晋賢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接之貨物係大麻,其空言否認知情等語,無法採信。 ㈤伍景芳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11月10日曾拿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該筆資金之來源,是其慢慢存下來的,因其有領 現金的習慣,多的留下來,慢慢累積到這筆一次存回銀行( 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二第242頁),柯智堯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調得伍景芳存錢監視器畫面後(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325頁),因該筆是現金交易,伍景芳其餘帳戶並無提領現金紀錄,所以我們當時有懷疑,因綁鈔帶有特定的金融機構特徵、名稱,於是即對於綁鈔帶是否為某金融機構乙節加以追查,而中華郵政、臺銀、兆豐等銀行即在我服務單位所在之對面,所以我親自前往查詢,後來兆豐銀行臺北分行的出納科科長看了當下的監視錄影像之後,因為出納科的工作其實是幫各分行調度現金,業務上常常需要跟金控公司及總行做現金調度往來,所以他對綁鈔帶非常熟悉,因為每天幾乎都會看到,他看了之後,發現綁鈔帶特徵非常像他們金控公司的綁鈔帶等語(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27-29頁)。同日本院勘驗柯智堯提出之前開伍景芳存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伍景芳確係存入以綁鈔帶綑綁之3疊1,000元現鈔,每疊10萬元,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41-42頁),而伍景芳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42頁)。據此而論,伍景芳既因有提領現金習慣,用餘慢慢累積至30萬元始回存銀行,則其於提領存款使用時,倘原有綁鈔帶,理亦應遭伍景芳丟棄,而一般人民不會有金融機構之綁鈔帶,故伍景芳用餘之前應無從以金融機構綁鈔帶綑綁之可能,然而伍景芳於所存入本案30萬元時既以綁鈔帶綑紮,則該筆現金自係出於金融機構,佐以卷附伍景芳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對該等交易往來明細,結果並未發現與上開30萬元相合之提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6089號函暨交易明細、士林區農會112年9月14日士農信字第1120002494號函暨交易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555號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49、353-355頁、第359-361頁、第369-375頁),再參以伍景芳並無何所得,有伍景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7-217頁),因認伍景芳所存之現金30萬元,顯非伍景芳自有資金。伍景芳辯稱該30萬元現金之來源,係因其有領現金之習慣,是其慢慢存下累積而來乙節,即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又伍景芳之辯護人詰問柯智堯以:有無可能是伍景芳於2021年12月23日提領之67萬3000元後回存30萬元(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72-375頁,伍 景芳之兆豐國際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31頁),惟依前開交易明細表記載,該筆交易性質是「轉帳」,且查係轉存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152號函暨附件可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卷二第243-245頁),故伍景芳係將該筆款項轉入他帳戶,而非提領現金,加以前述伍景芳所有往來之金融機構並無相對應之提存紀錄,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查與事證不符,同無從採認。而伍景芳存入之30萬元既非自有資金,又無法提出合理來源,核應屬不法所得。參以承租倉庫置放貨物倘為合法業務行為,並非難事,陳季平何需委由伍景芳出面承租,而其己身隱藏於後之理,再參酌伍景芳存款時間係於111年11月10日,與本案遭查獲之同年月16日相近,故認該筆 金額應係其參與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據此更進一步推認,伍景芳出面承租本案倉庫及擔任收貨人,即可獲得30萬元之高額利潤,面對如此高額之利潤,以貨櫃運輸而言,依伍景芳職業經驗,應有所查覺,而其應允接受該不法所得,理應係陳季平有告知伍景芳本件運輸大麻計畫,伍景芳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接收之貨物係大麻。又伍景芳於本案查獲時,經查緝員警徐百頡(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出手制止伍景芳不要掙扎,伍景芳仍掙扎,徐百頡因而勒住伍景芳之脖子,伍景芳抱住徐百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勘驗查 獲時光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86頁),伍景芳 並不爭執,然辯稱:以為徐百頡是流氓或黑社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95頁),惟查:徐百頡於同日證稱: 我係於本案貨櫃開門後始跳上倉庫,雖穿著便服,然有表明是警察等情,因接獲情資是有大量毒品,不知對方底細,恐有槍械等武器,所以看 到伍景芳及豐晋賢時,就先叫他們 不要動,結果伍景芳持續在動,所以才有壓制行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93-294頁),審諸徐百頡已表明係 警察,且本院勘驗光碟時,徐百頡臉部並無何遮掩物,如果欲為不法行為,實無明顯露出臉上特徵,使被害人記住其特徵供警察單位查緝之理,從而,就徐百頡之舉止要無使伍景芳認其係流氓或黑社會之可能,而流氓或黑社會所圖者無非是不法利益,伍景芳倘非知悉本案貨櫃藏有價值不菲之貨物,怎會認徐百頡係流氓或黑社會?由此益明,伍景芳知悉本件運輸大麻計畫,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接收之貨物係大麻。伍景芳空言否認知情等語,無法採信。 ㈥至柯智堯與陳季平間之通話譯文(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75-276頁),陳季平雖供稱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然綜觀對話內容,陳季平並未坦承自己之犯行,此已可見其主觀上有逃避刑責之意,且其與豐晋賢、伍景芳利害相關,故指稱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乃當然之理,否則將自陷刑責,從而,前開柯智堯與陳季平間之通話譯文即尚難執為有利豐晋賢、伍景芳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運輸大麻之過程,不可或缺的是在美國的大麻貨源、陸運、海運及在臺灣之陸運,豐晋賢、伍景芳既經陳季平告知本案運輸情節,依前所述,自與陳季平、孫鴻在、高堅凱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豐晋賢、伍景芳雖經陳季平之邀約而知悉本件係欲自美國以夾藏方式運輸大麻來臺,然尚乏資料證明豐晋賢及伍景芳知悉本案運輸大麻之數量,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豐晋賢、伍景芳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運輸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與陳季平、「Tony Chang張家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孫鴻 在、高堅凱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豐晋賢、伍景芳始終否認本案運毒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貨櫃於111年8月17日,經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及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於洛杉磯長灘港口對登記艙單之貨櫃進行隨機貨物檢查,並於同年9月13日派遣緝毒 犬就本案貨櫃進行實地查驗,隨即發現藏毒警示情況,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即聯繫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臺、美合作,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同年12月14日美國警方即在洛杉磯搜索孫鴻在及「TonyChang張家華」住處,其後偵查機關於112年3月2日持本 院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孫鴻到案,並執行搜索扣押,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員警在拘提孫鴻在到案前,已掌握孫鴻在及「Tony Chang張家華」涉嫌本案,從而「Tony Chang張家華」並非因孫鴻在之供出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孫鴻在主張高堅凱係因 其供出而查獲,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柯智堯(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55-56頁),然本案大麻來源係孫鴻在 本身,高堅凱之角色係負責保管本案大麻之共犯(詳後認 定),故孫鴻在雖供出高堅凱,然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 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通稱的「窩裡反」條款,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孫鴻在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 其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高堅凱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高堅凱(112年度偵字第1820卷第483頁),檢察官已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孫鴻在本案所犯之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豐晋賢與伍景芳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不知悉所運輸大麻之重量為何,業如前述,豐晋賢與伍景芳雖未坦承犯行,然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等2人 均非本件運輸大麻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負責安排末端領取擔任收件本案貨櫃之工具角色,且豐晋賢、伍景芳復為警當場逮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豐晋賢與伍景芳部分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查孫鴻在及高堅凱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衡以其等雖坦承犯行,然孫鴻在負責在美國部分提供大麻貨源,高堅凱負責大麻安全抵臺置放倉庫後之保管,本件夾藏大麻重量多達1.2公噸,數量龐大,價值高達新臺幣10餘億元,其等所為在本案運輸大麻中,顯係關乎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是否成功之重要角色,另審酌高堅凱前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仍以相似夾藏貨櫃之手法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高堅凱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孫鴻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其等2人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是孫鴻在、高堅凱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孫鴻在、高堅凱之辯護人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等節,尚不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於我國為禁止持有、運輸、販賣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大麻,總重合計1.2公噸,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甚為嚴重,不宜輕縱,另審酌孫鴻在、高堅凱雖坦承犯行,然相互推諉,因而對本案犯罪情節供述有多處不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高堅凱於前案運輸毒品案件假釋中再犯本案;豐晋賢、伍景芳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孫鴻在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經從事服務業,有小孩,經濟尚可等家庭生活狀況;豐晋賢自陳為大專畢業,本案前跟朋友曾經合夥做傢俱販售,後來做銷售幫忙陳季平,曾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小孩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伍景芳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家具包裝業,現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狀況;高堅凱自陳為高中畢業,曾經經營汽車進出口店面,在寶鐿開發公司幫忙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關於沒收: 一、本案大麻中之3箱(即附表二編號⒕)(共65塊,毛重約19.09公斤,採樣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31公克,取0.08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淨重0.23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7573號鑑定書【112偵8588卷二 第73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科偵查員自美國取回扣案,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未取回之大麻,業遭美國扣押在案,理應依法處理,無再流入市面之可能,且該遭扣押之大麻亦非我國所能控管,是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伍景芳將犯罪所得無償給予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移列為第三人沒收、追徵數額(理由詳下述),伍景芳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法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自豐晋賢處扣得之三星GalaxyA3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⒏㈡),豐晋賢坦認係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本案大麻所用(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自伍景芳處扣得之SonyG322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⒐㈡),係其所有,曾用來聯絡本案運輸 毒品之司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309頁),核屬 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自孫鴻在處扣得之IPHONE13 PRO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⒑㈢),孫 鴻在坦認係其所有供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99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自高堅凱處扣得之IPHONE13 PROMAX水藍色手機1支(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⒔㈡),高堅凱坦認係其所有,供聯 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04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其餘自孫鴻在、伍景芳及高堅凱扣得之物與本案無相關聯,復查無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戊、關於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之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查伍景芳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取得不法所得30萬元,業如前認定,而該30萬元是併同伍景芳前揭原帳戶餘額合計10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 支付伍鉅園、伍鉅埏共同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之 第二期款等情,伍景芳並不爭執,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各乙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一第373、425-484頁),故伍景芳上開不法所得即轉移至伍 鉅園、伍鉅埏。是伍鉅園、伍鉅埏乃因伍景芳之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而本院已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5-206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踐行審理程序時通知到場,已保障其等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自應就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次查伍鉅園、伍鉅埏參與本案訴訟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承稱並未 返還伍景芳所匯之30萬元不法所得(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319-320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規定,就伍鉅園、伍鉅埏因伍景芳違法行為所取得之30萬元,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孫鴻在 ⒈警詢 ㈠112年3月2日警詢(112偵1820卷第5-8頁) ㈡112年3月3日警詢(112偵1820卷第9-135頁) ㈢112年3月3日警詢(112偵1820卷第141-148頁) ㈣112年3月28日警詢(112偵1820卷第333-369頁) ㈤112年6月15日警詢(112偵1820卷第427-437頁) ⒉偵訊 ㈠112年3月3日訊問(112偵1820卷第293-300頁) ㈡112年4月11日訊問(112偵1820卷第399-400頁) ㈢112年4月21日訊問(112偵1820卷第403-404頁) ㈣112年5月5日訊問(112偵1820卷第419-420頁) ㈤112年6月15日訊問(112偵1820卷第439-453頁) ㈥112年6月27日訊問(112偵1820卷第465-475頁) ㈦112年6月30日訊問(112偵1820卷第479-491頁) ⒊本院 ㈠112年3月4日訊問(112聲羈27卷第19-22頁) ㈡112年5月1日訊問(112偵聲67卷第23-27頁) ㈢112年7月3日訊問(112重訴6卷一第41-44頁) ㈣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112重訴6卷一第87-100頁) ㈤112年10月13日審理(112重訴6卷二第17-125頁)  被告高堅凱 ⒈警詢: ㈠112年6月27日警詢(112偵5794號卷第9-11頁) ㈡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偵5794號卷第13-35頁) ㈢112年7月6日警詢(112偵5794號卷第211-230頁) ⒉偵訊 ㈠112年6月28日訊問(112偵5794號卷第157-161頁) ㈡112年7月6日訊問(112偵5794號卷第233-240頁) ㈢112年8月21日訊問(112偵5794號卷第317-322頁) ㈣112年9月12日訊問(112偵5794號卷第341-342頁) ⒊本院 ㈠112年6月28日訊問(112聲羈97號卷第39-43頁) ㈡112年8月23日訊問(112偵聲155號卷第43-47頁) ㈢112年9月25日訊問(112重訴11卷一第45-50頁) ㈣112年10月13日審理(112重訴6卷二第17-125頁) 被告豐晋賢 ⒈警詢 ㈠111年11月16日警詢(111偵8548第37-40頁) ㈡111年11月17日警詢(111偵8548第41-55頁) ㈢112年1月4日警詢(111他1344卷一第247-251頁) ㈣112年3月7日警詢(111偵8548卷第503-513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偵8548卷第165-169頁) ㈡112年3月10日訊問(111偵8548卷第499-501頁) ⒊本院 ㈠111年11月18日訊問(111聲羈134卷第25-28頁) ㈡112年1月13日訊問(112偵聲6卷第27-31頁) 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112重訴6卷一第149-153頁) ㈣112年10月13日審理(112重訴6卷二第17-125頁) 被告伍景芳 ⒈警詢 ㈠111年11月16日警詢(111偵8548卷第173-176頁) ㈡111年11月17日警詢(111偵8548卷第177-203、235-239頁) ㈢112年1月4日警詢(111他1344卷一第239-245頁) ㈣112年3月10日警詢(112偵8588卷一第327-332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偵8548卷第259-265頁) ㈡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偵8548卷第267-268頁) ㈢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偵8548卷第2269頁) ⒊本院 ㈠111年11月18日訊問(111聲羈134卷第29-33頁) ㈡112年1月11日訊問(112偵聲6卷第19-22頁) 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112重訴6卷一第171-175頁) ㈣112年10月13日審理(112重訴6卷二第17-125頁) ㈤112年11月22日審理(112重訴6卷二第283-321頁)  證人崔柏釩 ㈠111 年11月29日警詢(112 偵8588卷二第117-172 頁) ㈡111 年12月2 日警詢(112 偵8588卷二第173-183 頁) 證人張蕓媜  警詢(112偵8588卷二第185-253頁) 證人楊嘉豪  警詢(112偵8588卷二第255-257頁) 證人陳詡希  警詢(111他1344卷一第261-268頁) 證人潘有祥  警詢(112重訴6卷一第223-228頁) 證人蘇素華  警詢(112重訴6卷一第229-243頁) 證人薛惠分 ㈠112年4月12日警詢(112偵1820卷第371-395頁) ㈡112年7月11日警詢(112偵8665卷三第57-65頁) 證人殷鑑英 ⒈警詢 ㈠111 年11月16日警詢(111偵8548卷第271-274頁) ㈡111 年11月17日警詢(111偵8548卷第275-328頁) ㈢111 年12月2 日警詢(111他1344卷一第255-259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偵8548卷第371-383頁) ㈡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偵8548卷第385-386頁) 證人陳維定 ⒈警詢: ㈠111年11月16日警詢(111偵8548第13-28頁) ㈡111年12月2日警詢(112偵8665卷三第21-26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偵8548第29-36頁) 證人柯智堯  112年10月13日審理(112重訴6卷二第22-57頁)  證人徐百頡   112年11月22日審理(112重訴6卷二第286-295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及備註 ⒈ 美國提供之相關文件、照片: 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局調查署臺北辦公室111年9月27日國土臺刑字第MZ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美國海關執行扣押相片與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含艙單資料、扣押情形照片、大麻毒品陽性反應測試照片、鑑驗結果確為大麻之官方出具之文件資料等) ㈡美國司法部112年1月4日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移交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麻3箱)、扣案物照片 ㈢美方提供貨櫃原始照片與開拆查驗毒品過程 ㈣美國司法互助函暨美方搜索、扣押與鑑定文件 ㈤美方查緝之相關證據資料1 份  ㈠(112偵8665卷一第175-211頁、111他1344卷一第23-36頁、112偵8588卷二第3-40頁) ㈡(112偵8665卷一第215-243頁、112偵8588卷二第43-72、341-346頁) ㈢(111偵8548卷第113-127頁) ㈣(112偵8588卷一第359-468頁) ㈤(111他1344卷二第28192頁) ⒉ ㈠證人崔柏釩(海寧物流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申報進口貨物等資料各1份 ㈡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艙單 ㈢陳季平、豐晋賢、孫鴻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㈠(111他1344卷一第185-233頁) ㈡(111偵8548卷第109-111頁) ㈢(111他1344卷一第161、297-298頁、111他1344卷二第115-116頁、111偵8548卷第77-78頁) ⒊ ㈠孫鴻在購買真空包裝機刷卡交易紀錄與「收件人:高堅凱、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鐿開發公司」之銷貨單資料1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652號函暨檢送被告孫鴻在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寶鐿開發公司之銷貨單、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明細表 ㈣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 ㈤高堅凱之探監資料 ㈠(111他1344卷三第73-75頁) ㈡(112 偵1820卷第301-303 頁) ㈢(112 偵1820卷第304-307 頁) ㈣(111他1344卷一第99頁) ㈤(111偵8548卷第79-80頁) 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際字第1117013567號函暨與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運合作偵辦二級毒品大麻運輸案報請指揮暨聲請調取通信紀錄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急聲監字第12、13號  ㈠(111他1344卷一第41-57頁) ㈡(111他1344卷一第1-73、95-96頁) ㈢(112重訴6卷二第151-156頁)  ⒌ 豐晋賢之開戶相關資料: ㈠華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244號函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號函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6089號函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4日營存字第11250093821函。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20887號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8131號函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693號函 ㈠(112 重訴6 卷一第345 頁) ㈡(112重訴6卷一第347頁) ㈢(112 重訴6 卷一第349-351頁) ㈣(112 重訴6 卷一第357頁) ㈤(112 重訴6 卷一第363頁) ㈥(112重訴6卷一第365頁) ㈦(112重訴6卷一第367頁) ⒍ 伍景芳之相關開戶資料: ㈠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領款照片 ㈡被告伍景芳之兆豐銀行匯款單、存款單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6089號函暨交易明細 ㈣士林區農會112年9月14日士農信字第1120002494號函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555號函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152號函  ㈠(111他1344卷一第291-296頁) ㈡(111他1344卷一第118-119頁) ㈢(112重訴6卷一第349、353-355頁) ㈣(112重訴6卷一第359-361頁) ㈤(112重訴6卷一第369-375頁) ㈥(112重訴6卷二第243-245頁)  ⒎ 相關訊息截圖翻拍照片: ㈠豐晋賢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㈡陳維定手機與豐晋賢、高堅凱之對話訊息 ㈢孫鴻在扣案手機之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 ㈣孫鴻在與通訊軟體微信顯示「Tony」之人之微信訊息紀錄 ㈤孫鴻在與聯絡人顯示「張家華Tony」之人之通訊系統Face time訊息紀錄 ㈥孫鴻在與通訊軟體微信顯示「Allan方」之人之微信訊息紀錄 ㈦孫鴻在與被告豐晋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㈧伍景芳所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 ㈨陳維定與豐晋賢、高堅凱之LINE對話 ㈩豐晋賢所持用之手機之通訊紀錄、與顯示為「陳大哥」、「老K」等人之訊息對話紀錄 司法警察查獲被告豐晋賢、伍景芳等人開啟本案貨櫃之現場(含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倉庫)照片。 證人柯智堯提供之跟監錄影資料、搜索扣押錄音錄影暨擷圖照片、伍景芳銀行存款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及兆豐國際商銀綁鈔帶照片 ㈠(111他1344卷三第77-79頁) ㈡(111他1344卷一第171-173頁) ㈢(111他1344卷三第71頁) ㈣(112 偵1820卷第151-165 頁) ㈤(112 偵1820卷第197-220 頁) ㈥(112 偵1820卷第221-236 頁) ㈦(112偵1820卷第237-255頁) ㈧(111偵8548卷第195-203頁、112偵8588卷一第267-269頁) ㈨(111偵8548卷第000-0000頁) ㈩(111偵8548卷第83-85、95-107頁) (112偵8588卷一第267-275頁) (112重訴6卷二第131-177頁)  ⒏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豐晋賢、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扣案之三星Galaxy A3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㈠(111偵8548號第61-171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112重訴6卷一第499-501頁) ㈢左行扣案之三星Galaxy A32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伍景芳、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扣案之Sony G322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扣案之工廠鑰匙1支(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㈣扣案之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1張 ㈠(111偵8548號第209-217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112重訴6卷一第489-497頁) ㈢左行扣案之Sony G3226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⒑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孫鴻在、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扣案之IPHONE13 PRO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之IPHONE13 PRO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000)000-0000) ㈠(112偵1820號卷第257-277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112重訴6卷一第503-513頁) ㈢左行扣案之IPHONE13 PRO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⒒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堅凱,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扣案之IPAD平板1台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 ㈤扣案之罕氏家居商品報價單 ㈥扣案之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 ㈦扣案之進口報單2張。 ㈠(112偵5794號卷第63-71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112重訴6卷一第515、525-530頁、112偵8665卷第39、41頁) ⒓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堅凱,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㈢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㈣IPHONE12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㈠(112偵5794號卷第97-105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112重訴6卷一第517、521-523頁) ⒔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堅凱,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IPHONE13 PROMAX水藍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㈠(112偵8665號卷一第65-74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112重訴6卷一第519頁) ㈢左行扣案之IPHONE13 PROMAX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⒕ 扣案之大麻共65塊 ㈠扣案物翻拍照片(美方照片)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880 號鑑定書(112 偵5794卷第343-345頁) ㈢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65塊,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939.67克(驗餘淨重16,939.51公克,空包裝總重2,162.55公克)。 ㈣左行扣案之大麻65塊,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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