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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劉桂金施又傑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 原告
    張良州張素靜張○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良州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1 張素靜 張○嘉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張增州 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張增州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張良州、張素靜、張○嘉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增州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和悅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和悅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和悅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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