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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桂金施又傑姜晴文

原告
張良州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1
原告
張素靜
原告
張○嘉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告
張增州
被告
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張增州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張良州、張素靜、張○嘉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增州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和悅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和悅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和悅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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