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鑽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鑽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9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許,至基隆巿中山區復興路197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巿,將其所有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後告知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巿士林區大東路35號1樓統一 超商大饌門巿,交予不明人士收受。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 6月間,冒稱為「迪卡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曾 在迪卡儂網路購物之乙○○,謊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接續於111年6月20日19時52分、19 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0元、49,123元至甲○○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㈡111年6月20日,冒稱為「迪卡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曾在迪卡儂網路購物之柯絢琇,謊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絢琇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6月20日20時7分匯款21,023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柯絢琇訴由 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廣告,我先在臉書上問對方工作內容,並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相關事宜及他們公司的資料,工作內容是代工,我當時問對方有無電話或住址,對方就傳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協議書給我,協議書裡面寫很清楚,公司要採購材料要提供提款卡,對方跟我說我的提款卡給他之後,一週內會回我訊息,我寄出提款卡後的隔天我到銀行辦事,銀行行員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就問對方,但對方就把我刪除了,我才會去報案」云云,並提出110年6月18日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及「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協議書」1紙為憑。 ㈡經查: ⒈被告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被害人乙○○、柯絢琇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柯絢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害人轉帳匯款 資料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自稱係從網路看見家庭代工訊息,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實名購買材料云云,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係稱:「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被盜用,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昨(21)日登入我土地銀行網路帳號後,發現帳戶裡突然多出幾筆錢,故今(22)日早上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櫃檯詢問,被告知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成警示帳戶,才發現自己的帳戶被盜用;我於上週三(111 年6月15日)發現自己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但我不記得 在哪裡不見的;我沒有去報案或去銀行掛失;平常將土地銀 行提款卡放在家中;我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也沒有放寫密碼的紙張」(112偵1321號卷第21-23頁),已然隱暪將系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改稱:「我於111年6月中旬於FACEBOOK社交軟體某社團看到有人貼文要徵家庭代工,就加入貼文所留的LINE ID加入 好友,加入好友後對方先介紹工作內容,又稱該公司需要提供提款卡作為申請材料使用,我於111年6月18日至統一超商德復門巿輸入交貨便代碼,將我的土地銀行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饌門巿,事後再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幾天後我去土地銀行辦理儲蓄相關業務,行員告知我的帳戶已成警示戶,要我立刻報警」云云(同上卷第13-16頁),惟無法 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於本院詢問時無法說出家庭代工之確切工作內容,從而是否確有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協議書」為憑,惟被告無法證明上開協議書確係家庭代工業者傳送之相關證據,來源即有不明,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據上開協議書內容第三點至第五點記載,均在記載乙方(被告)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用以實名並購買材料給乙方,甲方不得將乙方之提款卡做違法用途云云,對於代工內容、報酬等重點則隨意記載,顯見上開協議書重要內容在「提款卡」。復衡以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購買材料,且公司若需代工者提供擔保,豈會由代工者寄交其上無任何姓名資料之提款卡?況提款卡上並無真實姓名記載,究 竟如何辦理實名登記並購買材料?上開協議書內容顯與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年逾60歲,於111年間已辦理退休,並非無 社會經驗,對上開公司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交予對方,實非常情。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用以購買材料,是其辯詞難認可採。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資料交予他人,對於本案交付之帳戶有遭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預見,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技工現已退休、目前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