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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劉桂金石蕙慈李岳

  • 被告
    謝佳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蓁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佳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豪」、「永保安康」、臉書暱稱「曹郁文」、「Nicole Lin Nicole Lin」等帳號之 使用者及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謝佳蓁先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 許,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羅壽土、楊玄冰、王祿瑋進行詐騙,致其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存匯至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謝佳蓁負責出面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當日某時,在基隆市義二路之路邊,交付贓款現金1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以ATM提領贓款2萬元,又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過港郵局),以ATM提領本案華南銀行 內之贓款3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過港郵局對面 路邊,交付上開現金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為羅壽土、楊玄冰、王祿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壽土、楊玄冰、王祿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謝佳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壽土、楊玄冰、告訴代理人蘇亭臻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張仁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照片(玉山銀行基隆分行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張、玉山銀行基隆分行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過港郵局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本案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057350號函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個人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29日營通字第1110014691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羅壽土提出之資料(與LINE暱稱「永保安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玄 冰提出之資料(與臉書暱稱「曹郁文」於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 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王祿瑋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伊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謝佳蓁就附表編號1至3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仁豪」、「永保安康」、臉書暱稱「曹郁文」、「Nicole Lin Nicole Lin」等帳號之使用者及不詳姓名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羅壽土、楊玄冰、王祿瑋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3罪) 。 ㈢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渠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所為顯非可取;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祿瑋、楊玄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尚未與告訴人羅壽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件所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祿瑋、楊玄冰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即為本件扣案送鑑識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所使用之上開SIM卡1張並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3萬元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祿瑋、楊玄冰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羅壽土 LINE暱稱「永保安康」之使用者,以「舅舅」、「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等語,致告訴人羅壽土堅信其為外甥,復以缺資金為由,致告訴人羅壽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透過臨櫃匯款,將20萬元存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2 111年3月某時許 楊玄冰 告訴人楊玄冰在臉書社團,向暱稱為「曹郁文」之賣家,購買二手黑色愛馬仕精品包,告訴人楊玄冰以ATM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且未將購買之精品包寄送給告訴人楊玄冰。 於111年3月22日14時3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111年3月某時許 王祿瑋 告訴人王祿瑋在臉書社團,向暱稱為「Nicole Lin Nicole Lin」之賣家,購買1個LV長夾,匯款後對方即刪除臉書帳號。 111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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