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李謀榮
- 被告劉松汶、李宸葳、林文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永熠 汽車美容行,向丁○○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 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甲○○收取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己○○先 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丙○○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 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己○○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丁○○、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證人黃 柏凱、朱明山、賴景煌等人就此相關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客戶許俊傑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33號函暨附件(客戶李健豪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號函(客戶賴景煌、丁○○之存款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1028707號,含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0325138號,含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曾子育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宸睿暨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甲○○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基本資料-謝宇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沈家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邱德彰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潘鵬文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客戶收執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同行外匯 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同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己○○上 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己○○被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被訴犯行 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己○○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幫助 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被告己○○所涉關於附 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己○○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己○○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己○○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己○○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己○○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如附表 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其中,告訴人戊○○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甲○○之本案永豐帳戶,告 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再 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就告訴人戊○○部分 、丁○○就告訴人乙○○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己○○涉嫌同一犯罪之前述所有 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己○○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己○○,因為111年2、3月間同 案被告己○○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事業,相關事 務均由同案被告己○○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告己○○表示其因 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己○○,後來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 被同案被告己○○所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同案被告己○○ 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己○○先出資,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 付同案被告己○○,孰料後續同案被告己○○就聯繫不上,收到 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戊○○、乙○○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詐騙 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丁○○就此 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甲○○、丁○○各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己○○、被告丁○○亦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己○○等情,除分別經被告甲○○、丁 ○○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黃柏凱證述 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甲○○、丁○○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之事 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甲○○、丁○○主觀上即係本於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丁○○ 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甲○○、丁○○2人之主觀犯意有所 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甲○○、丁○○是否係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向同案被告己○○ 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丁○○是否具 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甲○○、丁○○主觀上各具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甲○○ 、丁○○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 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同案被告己○○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甲○○、丁○○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就被告甲○○、丁○○是否具有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證述, 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能執以證明被告甲○○、丁○○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就被告甲○○、丁○○交付帳戶之原因,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甲○○、丁○○好像都很缺錢,甚至還有意找 伊借錢,伊就跟被告甲○○、丁○○提及關於「小狼」所說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然被告甲○○、丁 ○○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揭證 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 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告甲○○、丁○○敘及有關綽 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告己○○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 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及其向被告甲○○、丁○○轉述「小 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單 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甲○○、丁○○10,000多元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情固為被告甲○○、丁○○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己○○之說詞,其究竟 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己○○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何以證人即被告己○○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告甲 ○○、丁○○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之說詞不 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甲○○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詢 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甲○○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己○○,被告 甲○○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到他們談 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 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交談之 過程,僅陳述被告甲○○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由,參諸被告甲 ○○、同案被告己○○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不一致,倘若證人黃 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甲○○有利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 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甲○○於交付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 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業有關,此與被告甲○○就 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言之佐證 。 ⒌被告甲○○、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均陳稱彼此為友人, 則被告甲○○、丁○○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可信任之友 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甲○○、丁○○果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丁○○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甲○○、丁○○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陳述推衍,且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亦未見擔 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甲○○、丁○○各對於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戊○○、乙○○,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甲○○、丁○○ 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甲○○、丁○○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常情 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關於被告甲○ ○、丁○○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甲○○、丁○○之答辯, 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己○○確有詐取被告甲○○之本案永豐帳戶、被 告丁○○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甲○○、丁○○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甲○○、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甲○○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丙○○部分)即與 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部分,業經本院論列如 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戊○○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戊○○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甲○○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丙○○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甲○○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乙○○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乙○○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被告丁○○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1,358,000元、1,329,1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