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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顏偲凡

  • 當事人
    何家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君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傍晚6時7分許,駕駛明欣科技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線公路往西行駛,行駛至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中 興路、環金路口時,預計往中山路直行,明知內側車道供左轉往環金路車輛使用,若直行,應循外側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適告訴人簡銀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2線公路往西行駛,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應依左轉號誌行駛,竟於左轉號誌並未亮起即行左轉,而於該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第一指完全截斷、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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