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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佳齡周霙蘭顏偲凡

原告
尤庭蓁 (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
蔡平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告
許紹沁
被告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紹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許紹沁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於審理時已併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係許紹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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