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彥楷
- 選任辯護人
-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第9286號、第9436號、第9438號、第9456號、第9830號、第10107號、第10182號、第10404號、第10405號、第1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11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㈦第1行、㈨第1行所載「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之犯意」,均應予更正為「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紛爭,竟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續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A03之意見(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月收新臺幣4-5萬元,現正準備與告訴人結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㈦、㈨所為,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112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具有同住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4曾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之
聯絡行為,並遠離A03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下稱本案通常保
護令)。詎A04於112年2月6日11時30分許收受本案通常保護
令後,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13
時23分許,在A03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以
徒手方式攻擊A03,致其受有脖子、手腕、頭皮及右小腿處
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另於112年4
月24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按電鈴故意製造噪音聲
響,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A03於112年4月25日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13時1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亂 我才沒妳的亂斷妳去死好
了」、「妳才在賣藥兼賣身要亂講我也可以 瘋子」、「又
破又髒又噁心」、「你去瘋你的藥吧!現在的妳不是妳 已切
片了」、「我看你就是個瘋子才會這麼封」、「騷妳妹 破
嘴」、「你本性如此不是嗎」、「妳娘卡好」、「真讓人感
到噁心妳竟然一直做這事」等字予A03,以此方式違反本案
通常保護令。經A03於112年6月10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
(三)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2時許,
進入A03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並取走該處
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
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復於112年5月10日1時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破麻、幹」等語辱
罵A03(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將本案機車推倒,致
本案機車外殼多處擦損,足以生損壞於A03,以此方式違反
本案通常保護令。經A03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四)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20時58分
許,尾隨A03進入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大聲咆哮並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
護令。經A03於112年5月12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五)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
在A03基隆市仁愛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原來妓女也
有尊嚴」等語辱罵A03,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A
03於112年5月16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六)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2時31分
許,在A03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外,大聲
咆哮並故意敲擊窗戶製造噪音聲響,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
保護令。經A03於112年6月10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七)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23
時許,在A03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以「
破麻」等語辱罵A03,並徒手攻擊A03,致其受有脖子抓傷紅
腫、後頸抓傷紅腫及左手食指腫痛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
案通常保護令。經A03於112年7月3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
(八)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
許,在A03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跟蹤並
以言語騷擾A03,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A03於11
2年7月22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九)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0
時許,在A03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以徒
手方式攻擊A03,致其受有鼻部腫痛、頸部紅腫、右肩疼痛
等傷害;另於112年8月4日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門口,以「
破麻」等語辱罵A03,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A03
於112年8月4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十)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1時30分
許,在A03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租屋處(地址詳卷)門口,敲
打大門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並以「破麻」等語辱罵A03,以
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經A03於112年8月6日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
(十一)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0時38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室內,以「不要臉、破麻」等語辱罵A03,以此方式違反
本案通常保護令。經A03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而為
警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六)、(八)、(十)、(十一)。 2.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112年5月5日22時許,進入A03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並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12年5月10日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車沒停好自己倒下來的。 3.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坦承有在事發處所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 4.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坦承在事發處所攻擊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毓祥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112年4月23日15時許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5 112年6月10日拍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6 112年5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本案機車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曾至事發之處所為騷擾、接觸之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8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3日、112年8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九)所示時地,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七)、(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犯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二)至(
六)、(八)、(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七)、(九)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另被告先後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於112
年5月10日1時7分許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本署偵查中
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係同時地
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