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武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武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蘭堯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
被 告 彭武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明與蘭堯淞因對社區事務之處理意見相歧,彭武明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26巷碧嵐天下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見聞之大廳中,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辱罵蘭堯淞,足
以貶損蘭堯淞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蘭堯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蘭堯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光碟1
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好處都被你佔
盡」等語指摘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稱:「好處都被你佔
盡了」等語,惟觀其意義僅為被告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
,表達其個人意見,尚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虞,縱其用字遣詞上有令告訴人不適或不快,要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本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