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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施又傑

  • 當事人
    林昱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2 號、第8874號、第11036號、第12201號、第12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豪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取財未遂,惟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起訴書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4次詐欺得利、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或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下水道污水工程,月收約新臺幣4 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或財物,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連結網路之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   告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自綁定統一超商會員帳戶、網路遊戲平台帳戶等網路帳號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58分許,在臉書(FACEBOOK)以 「林志龍」之暱稱與陳嬿伊聯繫,佯稱欲以商品兌換卷3 張與陳嬿伊交換open point點數15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元》,致陳嬿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AP P轉贈open point點數150點至林昱豪以其門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嗣林昱豪卻未交付商品兌換卷3張給陳嬿伊,並封鎖陳嬿伊之臉書帳號,陳嬿伊始 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 (二)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林志龍」之暱稱與蔡光熹聯繫,佯稱欲出售124張全家咖啡電子券,致蔡光熹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22時11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昱豪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所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林昱豪卻未交付124張全家咖啡電子券給蔡 光熹,蔡光熹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 (三)於112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以「 許小龍」之暱稱與凌莊賢聯繫,佯稱欲出售全家咖啡電子券,致凌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17時21分許,轉帳2,000元至林昱豪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昱豪卻未交付全家咖啡電子券給凌莊賢,並封鎖凌莊賢之臉書帳號,凌莊賢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四)於112年5月9日某時,在臉書以「許小陳」之暱稱與林宥 均聯繫,佯表示願以咖波點數與林宥均交換open point點數300點(價值300元),致林宥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以APP轉贈open point點數300點至林昱豪以其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嗣林昱豪卻未交付咖波點數給林宥均,並退出聊天室,林宥均打電話至0000000000欲詢問,該門號卻均忙線中或轉入語音信箱,林宥均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 (五)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小豪」私訊鄭 玉翎,佯稱欲以活動集點點數955點與鄭玉翎交換open point點數318點(價值318元),致鄭玉翎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33分許,以APP轉贈open point點數318點至林昱豪以其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嗣林昱豪卻未交付活動集點點數955點給鄭玉翎,並將鄭 玉翎之門號封鎖,並改名為「陳小安」,鄭玉翎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六)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小安」私訊黃 筱蒨,佯稱欲以大耳狗點數955點與黃筱蒨交換open point點數100點(價值100元)外加150元,致黃筱蒨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42分許,以APP轉open point點數100點至林 昱豪以其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其後黃筱蒨發覺有異即未再匯款150元至林昱豪指定 之帳戶,林昱豪即將黃筱蒨封鎖,且未交付大耳狗點數給黃筱蒨,黃筱蒨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 二、案經陳嬿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蔡光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筱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及凌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鄭玉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其所申設,也有綁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但稱可能有把電話驗證碼給別人、也有出借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給別人,但均不知道是誰,伊都忘光光了等語。然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嬿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告訴人陳嬿伊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昱豪名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告訴人蔡光熹於警詢中之證述 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告訴人蔡光熹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調閱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等 4 告訴人凌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告訴人凌莊賢所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等 5 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告訴人林宥均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OPEN POINT APP帳戶資料、星圓通訊門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等 6 告訴人鄭玉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告訴人鄭玉翎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點數轉贈紀錄等 7 告訴人黃筱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告訴人黃筱蒨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11超商回覆之轉帳及會員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及IP等資料。 二、核被告林昱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所為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各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昱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15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昱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3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昱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318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昱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1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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