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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再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再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江曉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處理糾紛,逕以侮辱性質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
    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林再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傳因前與江曉雯在工作上有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臉書暱稱「林再傳」帳戶
    ,在江曉雯所使用臉書頁面之公開貼文下留言:「你這次癩
    皮狗不得好死」、「你這隻癩皮狗不得好死,比這隻癩皮狗
    不得好死,幹練羊草枝擺,大家來蓋羚羊草枝擺」、「明天
    找個時間去死一死了,大家來趕羚羊草枝擺」、「裡這知老
    妖精老不死啊」、「離這一支掛吧趕快去死一死,你這隻是
    妖精還不遲,你這一支老妖精大塊起起司意思,改天羊草枝
    擺大家來趕羚羊」等語,足以貶損江曉雯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江曉雯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
    開臉書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張貼前揭侮辱文字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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