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呂美玲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凱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凱竣前為四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業務人員,因處理業務活動而持有四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電子檔,惟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自願離職。其獲悉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郃豐公司)欲設置官方網站,需委託專業人員設計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娛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娛睿公司)負責人劉睿杰借用該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娛睿公司中信帳戶),且其明知未徵得四季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佯以四季公司在職業務人員身分與聚郃豐公司人員洽談相關事宜,並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四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電子檔,在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年份誤載為西元2021年)「乙方立合約書人用印處(大小章)」欄偽造「四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葉育儒」印文各1枚,作成四 季公司欲以整體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承攬聚郃豐公司官方網站設計案(下稱本件網站設計案),並指定將費用匯至娛睿公司中信帳戶等內容之私文書,且誆稱:娛睿公司係四季公司關係企業云云,而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聚郃豐公司工務所,將上開合約書交付予聚郃豐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聚郃豐公司陷於錯誤締約,而同意將本件網站設計案委託四季公司辦理,復於111年4月12日匯款17萬4,970元(不含匯費30元)至娛睿公司中信帳戶,劉睿杰則於受 領後,將款項轉交詹凱竣,足以生損害於聚郃豐公司、四季公司及負責人葉育儒。嗣聚郃豐公司於驗收時發覺有異,聯絡四季公司,四季公司表示未承攬本件網站設計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詹凱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雅萍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育儒、劉睿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件網站設計案合約書(卷附為影本,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本核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彥廷Tim」、「Jerry-Chiao」、「小雲」等人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四季公司及娛睿公司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四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電子檔,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乙方立合約書人用印處(大小章)」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未經四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四季公司名義、交付偽造合約書而行使之,向告訴人聚郃豐公司承攬本件網站設計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四季公司及葉育儒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給付均已履行完畢(本院基簡卷第35頁告訴人陳報狀),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從而,被告係盜用四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電子檔而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上,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合約 書一式兩份(本院基簡卷第50頁),其中1份既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再對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留存之另份合約書,業經被告銷燬並刪除檔案(同上基簡卷第5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製作該等文件之電腦,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7萬4,970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一 「聚郃豐建設官方網站設計」合約書壹份 「聚郃豐建設官方網站設計」合約書之「乙方立合約書人用印處(大小章)」欄內偽造之「四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葉育儒」印文各壹枚。 ㈠見他字卷第9-14頁。 ㈡左列文件已交付聚郃豐公司收執。 ㈢被告盜用四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電子檔而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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