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綜合本案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等表意之脈絡情境,被告乙○○係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足認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在與甲○○商討賠償給付問題時,因不滿甲○○所提分期
給付方式,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娘老
雞掰勒」、「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
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錄影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害名譽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乾脆把你打死比較快
」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
訴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此部分經訊之被告,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不是說要打死他,是說像
他們這種人,看到乾脆打死算了,因為他強姦其姪女等語。
經查,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就監視錄影畫面中,
除有一身穿紅色上衣男子曾以手指人外,全程並無人做勢打
人,而錄音內容則大致如卷附譯文所載。經細繹譯文內容,
被告係在告訴人聲言「每月先還幾千塊錢」後,方回以「幹
你娘雞掰!幾千塊我先乾脆把你打死比較快啦!你娘老雞掰
」、「我一看到你,幹你娘!就很想把你打死!你娘雞掰勒
」等語,則由上下文義觀之,被告所言應係因發洩對告訴人
言詞不滿之意,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而為之,故並不能據以
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