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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簡志龍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睿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之「這麼老還整天跟人家幹」,應予刪除。刪除理由:上開言詞內容係屬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意見陳述,非屬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尚非屬侮辱性質言論,聲請書將該言論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尚屬誤會。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衡諸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依被告所為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具其他領域之正面價值。且依偵查中之勘驗內容所示,於告訴人向被告表達不應在道路紅線停車後,被告於逾2分鐘之對話過程中,接續多次以「幹」、「操你媽」、「我看你媽機歪幹」、「靠夭啦幹」、「你在看三小幹」辱罵告訴人,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語目的已非僅為表達不滿情緒,而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論。被告雖有言論自由,惟其上開言論對告訴人的名譽造成負面影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聲請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馮在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被   告 詹睿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華與馮在朝均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麗景江山」
    社區住戶,詹睿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社區轉彎處之
    紅線上,馮在朝見狀即要求詹睿華移車,詹睿華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見聞
    之路口,對馮在朝辱罵以「幹」、「操你媽」、「我看你媽
    機歪幹」、「靠夭啦幹」、「你在看三小幹」、「這麼老還
    整天跟人家幹」等語,足以貶損馮在朝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在朝之指訴相符,並有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詹睿華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馮在朝
    爭執過程中,以不明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以身體阻擋告訴
    人騎車離去,迫使告訴人停車,且對告訴人恫稱:「看你年
    紀太老,不想打你」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
    部分,經查:(一)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看你老不
    想揍你而已他媽的」等語,有光碟1片及上開勘驗報告1份可
    查,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
    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細繹
    被告口出之上開語句,固有不當,惟難認已屬具體明確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通知
    ,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 告
    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有拿東西丟我,我閃過沒有丟
    到,之後被告從雜貨店衝出來阻攔我,不讓我離開,並再次
    對我辱罵「幹你娘雞掰」,我不理他騎機車離開,期間約停
    留有2、3分鐘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及上開影像畫面,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發生激烈爭執,被告雖有持不明物體朝
    告訴人騎車方向丟擲,並向告訴人稱「你別走啊怎樣(台語)
    」之舉,然此尚可認被告係為繼續與告訴人爭執而為,又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
    之犯意,實難憑此逕論被告以刑法強制罪責。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應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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