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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唐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淑英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周淑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問題發生口角,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
  被   告 唐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成與周淑英同為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山莊社區」居民,且
    唐成及周淑英分別擔任社區委員和社區副主委;緣唐成與周
    淑英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B1停車場和其他社區委員開會時,期間唐成與周淑英
    發生口角糾紛,唐成在該他委員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以「操」、「操妳媽的」「幹你娘」等言語
    辱罵周淑英,足生損害於周淑英之名譽。並隨手拿起一旁鐵
    椅攻擊周淑英,經在場人員即時制止後唐成才停止動作。
二、案經周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周淑英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操」、「操妳媽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周淑英之事實。 ㈡ 陳峯民、黃鈞國及張坤明等3人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操」、「操妳媽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周淑英之事實。 ㈢ 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告訴人因被告持鐵椅攻擊伊,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經訊之被告唐成,堅決否認
    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有拿起鐵椅,但僅是拿來出
    氣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確
    有手持現場鐵椅欲攻擊告訴人,經在場眾人即證人陳峯民、
    孫玉貞、王夢麟、黃鈞國及張坤明等人勸阻,始停止攻擊。
    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在證人陳峯民、孫玉貞、王夢
    麟、黃鈞國及張坤明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錄影光碟1片及擷
    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故由此可知,上開被
    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並非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故其行為應屬普通傷害未遂
    ,惟刑法對於普通傷害未遂之行為並未有處罰之規定,原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然若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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