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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重震(原名李重振)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形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2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據上揭說明,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應以一罪論擬。

(三)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經警方出示現場錄影畫面時,坦承畫面中辱罵警員之人為其本人,並供稱其自知有辱罵員警、知道該處所是派出所、並多次道歉等情(偵卷第13-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其是一時酒醉,都有道歉了等語(偵卷第64頁),足認其為上開犯行時尚屬意識清楚,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出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而其犯罪手段尚屬空泛謾罵,不涉及具體人身攻擊,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李重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1時7分許起,因不明原因在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
    (下稱深澳坑派出所)外,見身著警察制服之深澳坑派出所
    員警劉宸豪、陳佑瑋於上開派出所內執行備勤職務,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又在那裡哭爸哭媽
    」(均臺語)等語辱罵上開2警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重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深澳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各
    1份及密錄器檔案、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宸豪、陳佑瑋當場侮辱,僅
    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請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
    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
    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
    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
    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
    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觀諸職務
    報告,內容略以:被告不斷出言大聲辱罵等語,且自案發密
    錄器影片亦可知被告並未對在場值勤員警實施暴力,抑或對
    物實施暴力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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