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林昱全為花家緯之朋友,花家緯與鄭宗閔亦為朋友,陳育鑫與劉映秀則為男女朋友。鄭宗閔與陳育鑫均為基隆市愛四路夜市攤商,兩人之攤位相鄰,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即愛四路夜市第33號攤位),花家緯至鄭宗閔之攤位上與鄭宗閔聊天,陳育鑫與劉映秀亦正看顧陳育鑫之攤位,鄭宗閔與陳育鑫先起爭執,花家緯隨即與陳育鑫發生口角,花家緯遂聯繫在附近之林昱全到場助陣,詎料,林昱全到場後與陳育鑫一言不合,林昱全及花家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花家緯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罪刑確定;鄭宗閔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則經本院以同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上訴審理中】),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林昱全徒手毆打陳育鑫,花家緯則自陳育鑫後方控制其雙手欲架住其供林昱全毆打,並徒手毆打陳育鑫,同時林昱全徒手拉扯欲從旁阻止之劉映秀,致陳育鑫受有頭部鈍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左下背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胸部擦傷等傷害,致劉映秀受有左手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腰鈍傷等傷害,衝突過程中,在該公共場所,林昱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陳育鑫「幹你娘」、「靠北」(均臺語),足生損害於陳育鑫之名譽;陳育鑫亦同時以「幹你娘」、「哩厚郎幹啦」(均臺語)辱罵林昱全(陳育鑫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罪刑確定)。案經陳育鑫、劉映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宗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花家緯、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鑫、證人即告訴人劉映秀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第59至61頁、第85至115頁、第163至171頁反面、第181至187頁),復經本院於另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56至58頁、第65至84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陳育鑫、劉映秀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陳育鑫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花家緯,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花家緯與告訴人陳育鑫一方發生衝突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共同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以此遂行發洩對告訴人陳育鑫不滿、排除告訴人劉映秀阻擋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次傷害罪、1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出言侮辱他人,更與花家緯共同致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8,000-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