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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政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政弘在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胡紘雪發生口角,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衡之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智識、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被   告 白政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政弘為調派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市
    門市支援之員工。緣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3時38分許,與
    該店店員胡紘雪因故發生爭執,詎白政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對胡紘
    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胡紘雪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經胡紘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紘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政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紘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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