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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廖竣翔」,均應更正為「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持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陷於恐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藍波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
    賃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女性友人廖○萱(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祥卷)、王○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祥卷),
    與廖竣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
    、光明路口,下車後持藍波刀指向廖竣翔恫嚇之,並同時對
    廖竣翔辱罵:「幹你娘機掰」、「臭俗辣」(臺語)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廖竣翔,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廖竣翔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經廖竣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竣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廖竣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廖○萱、王○
    芊及在場之告訴人女友柯雅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有基隆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上開持刀恐嚇告訴人及辱罵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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