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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福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宏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僅因護理師要求其降低說話音量即心生不滿,旋對醫事人員咆哮,並作勢毆打,使醫事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毒品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6、7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急診室,對於護理師
    廖靜如要求其降低說話音量而心生不滿,明知廖靜如正在執
    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對廖○○咆哮,並作勢毆打廖○○,使廖○○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其他在場人制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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