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美玲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沛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沛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徐沛珍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而其獲悉暱稱「小陳」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小陳」)有收購人頭帳戶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8日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居間介紹吳佩珊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陳」使用(吳佩珊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小陳」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郭琇瀅、賴月桂、謝宛辰、葉蓮萩(以下簡稱郭琇瀅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上開款項係匯入吳佩珊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琇瀅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郭琇瀅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經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郭琇瀅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徐沛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E卷第65頁至第67 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琇瀅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永豐銀行113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7號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印鑑卡、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客服中心登錄單、詐欺報案資料、詐欺款項返還明細表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7 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E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又被告供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第75頁,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前述㈣⑴ 、⑵、⑶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 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居間介紹吳佩珊將吳佩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陳」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郭琇瀅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居間介紹吳佩珊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郭琇瀅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因郭琇瀅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居間介紹吳佩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陳」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郭琇瀅等人施以詐術,致郭琇瀅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因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居間介紹吳佩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琇瀅等人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犯行 部分遞減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居間介紹吳佩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被告於預見對 方使用其居間介紹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居間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琇瀅等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琇瀅 (告訴) 郭琇瀅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某時,先後聯繫暱稱「盧燕俐」及「助理蔡雪凌」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郭琇瀅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琇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琇瀅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7頁至第9頁) ⑵郭琇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APP、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6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8723號函暨檢附吳佩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71頁至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賴月桂 (告訴) 賴月桂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某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黃世聰」、「助理施蕭雅」身分向賴月桂佯稱: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月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1分許/1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13萬5,000元 (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永豐銀行已於113年7月19日將該筆款項返還賴月桂〔外放資料卷第1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月桂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賴月桂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⑶吳佩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39頁至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宛辰 (告訴) 謝宛辰於112年2月初某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聯繫「股票投顧老師鄭誌安」、「程佳璐」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謝宛辰佯稱:加入某投資群組,且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宛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215萬元 (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永豐銀行已於113年7月19日將該筆款項返還謝宛辰〔外放資料卷第17頁〕)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宛辰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37頁至第49頁) ⑵謝宛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謝宛辰申設之國姓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606737號函暨檢附吳佩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27頁至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葉蓮萩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張思怡」身分聯繫葉蓮萩,佯稱:可下載「百聯客服」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蓮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永豐銀行已於113年7月19日將該筆款項返還葉蓮萩〔外放資料卷第1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蓮萩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⑵葉蓮萩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蓮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9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20414113號函暨檢附吳佩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D卷第23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9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號卷 G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卷 H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卷 本院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11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卷 本院簡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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