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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天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0日更犯違反醫療法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前述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確定(即113年3月6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0日更犯違反醫療法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違反醫療法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分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於112年8月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後案並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等情,此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案之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8日為判決時,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已得知悉受刑人另因後案之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前案之承審法官於斟酌受刑人前案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已將受刑人後案之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之受刑人所犯違反醫療法罪案件係在緩刑前所犯,而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亦未有與妨害公務相類案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所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所處刑罰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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