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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金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飲酒,適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奕平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停放,欲協助其配偶許玉貞載運物品,被告洪金順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陳奕平「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陳奕平,致告訴人陳奕平受有左耳骨膜穿孔、口腔鈍傷及膝部、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陳奕平被訴傷害告訴人洪金順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金順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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