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諶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諶明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諶明傑與黃靜秋同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金山區清潔隊之同事,諶明傑因認黃靜秋阻擋其參加新北市政府之文康活動,而對黃靜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2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Chen Ming Jie」,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清潔隊的大小心酸」中,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影射黃靜秋有為不法行為,足以貶損黃靜秋之名譽。
二、案經黃靜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金山區清潔隊人員,且其於112年8月9日晚間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Ming Jie」,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清潔隊的大小心酸」中發文敘及年度文康旅遊之事情等節,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伊發文內容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不完全相同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提供之發文截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係臉書網站就發文之內容,歷來經過編輯之文字所為之保存功能,此觀諸截圖上存在「編輯紀錄」之頁面說明,及具有被告臉書帳號而分別係在「昨天下午6:52」、「昨天下午7:22」、「昨天下午7:43」等時間編輯完成之時間紀錄,應無可疑。此與證人即同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金山區清潔隊之李銘義證述有關其如何閱讀到該文字並截圖轉發給告訴人之過程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無違。是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暱稱「Chen Ming Jie」,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清潔隊的大小心酸」中發文,並曾對其發文內容加以編輯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截圖所示之文字內容與其發文並不完全相同等語,並提出截圖為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截圖內容並非取自歷次編輯紀錄,而係最後呈現在網站上之畫面,此觀諸該篇文字下方有可供閱讀者按「讚」、「留言」、「分享」等功能之點選處,並呈現出對該篇文字之點讚人數等資訊,即可明瞭。又被告所提截圖內文實與告訴人提出編輯時間為「昨天下午7:43」所示之內容相符,亦合於時序(網站會直接呈現最後編輯之內容),益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文字內容與其真實發文不完全一致,亦僅係與其編輯過後所呈現之文字略有歧異而已,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易言之,被告先前確有在臉書網站上發布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告訴人所提出截圖所示歷次文字)內容乙情,當可認定無誤;其所發布之文字,即便後續再經過編輯,該網站所有視聽閱讀者仍能透過網頁上之查看編輯紀錄功能予以閱覽,徵諸證人李銘義亦證稱其係透過查看編輯功能看見後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益見前述判斷無誤。換言之,已編輯過之文字內容仍得為不特定多數人閱讀。
㈢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文中除已先標明其所任職單位係「金山區隊」,又直指告訴人之姓名,並在其敘述關於年度文康旅遊乙事,又評論「多麼黑多麼噁心的手法」後,稱告訴人身為領班之權力「比政府還大」、「好大的官」,而有指摘其濫權之具體負面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確認告訴人個人,並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徵諸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狀,可知其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其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如附表所載文字之貼文,可供多數人瀏覽,有高度可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卻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意思,同堪認定無訛。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皆屬事實,然查:
⒈被告雖於發文內容中稱前一年度的禮券領取與調查112年度文康活動之切結書混在一起云云,但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1日新北環衛金字第1130637499號函所檢附之112年度文康活動「放棄參加觀摩活動切結書」樣本(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文字清晰,標題即以粗體文字明確記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放棄參加觀摩活動切結書」,並無不能辨明其內容之情形,且內文記載「立切結書人____已詳盡瞭解『112年度金山區清潔隊觀摩活動』辦理方法,經慎重考慮後願意放棄參與本活動,另將於112年度由本區清潔隊慶生會領取面額新臺幣1,000元禮(提貨)券。此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立切結書人:(簽章)」等語,亦無任何意義模糊、難以明白之文字,則被告稱混在一起云云,縱認為真,同難謂有何不當。
⒉何況證人李銘義證稱:領取禮券是要簽名在領用清冊上,拿到禮券時需拍照,領用清冊是大家簽名在一起的,不會是單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陳述之情形核與公務機關日常業務(包含使用領用清冊、拍照作為領取之證明方式)情形相符。則依此種領取禮券之方式及前引之空白切結書,更不可能產生混淆之情形。
⒊遑論被告於證人李銘義證述後,亦自承:禮券發下來與簽切結書差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除自相矛盾外,益見其在臉書網站上之發文內容並非本於事實,被告並無混淆領取禮券與調查參加文康活動二事之可能。極言之,被告既已在切結書上向機關聲明放棄參加活動而選擇領取禮券,後續自不能依隨己意任意變更,甚或據以指摘告訴人不讓其變更。由是益見被告發文之目的純係發洩自身不滿情緒,既非本於事實,更無正當性可言。被告既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免責,併此敘明。
⒋再者,無論領取禮券抑或參與文康活動,公務機關均應依人數及預算之限制,按採購程序辦理,被告既身為金山區清潔隊人員,依其所述先前文康活動調查與辦理之情節,及其領取禮券之事實,顯非初到任之新進人員,對此不應毫無所悉。機關本於權責調查所屬人員後,不可能預留員額任由人員變更意願,如此將導致採購程序紊亂(至於如果各選項變更意願者人數相等,是否可從權在不影響預算執行及採購程序之情形下互換,則屬別事,證人李銘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但此等情形之發生自非當然,毋庸贅言),被告既已簽署切結書,何以能認為告訴人有何濫權之舉止?由是益見被告如附表所示發文內容並非本於事實。
⒌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辯稱:伊確實有勾選不參加,但當月份就有去詢問告訴人想要變更,告訴人稱儘量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所述過程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但即便被告所述為真,徵諸前述,該活動與禮券發放涉及採購,在調查完畢後自已循流程辦理,原本即非告訴人得以自專,仍需視客觀情狀(例如是否存有前述相同人數互換之可能),結果不如被告之意,絕不代表告訴人濫權。被告明知其簽署切結書後,機關已依程序辦理,竟仍恣意要求變更,又在機關並未變更時,任意指摘告訴人濫權云云,而未反省此係因其先前已經放棄參加之當然結果,益見被告之發文內容昧於事實。
⒍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提供之文字經過社團管理員審核後才會發文,文章送出去即不能更改,不知道為何會有編輯再編輯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3頁),但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畫面中待審查文章1筆,被告發文之文字欄位下方有「編輯」、「刪除」之選項可進行,並無不能編輯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不能更改云云,同非事實。
⒎是被告所辯各節,除自相矛盾外,亦未合於事理,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面對不如己意之事情,竟非本於事實,即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具有誹謗意思之文字,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可取,又於偵、審中均仍否認犯罪,未見其果有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小弟先說個來龍去脈.小弟金山區隊 111年度的文康旅遊我是沒參加,沒參加的有禮卷拿1000 對吧.但禮卷在112年度大約上半年才發.然而拿禮卷要簽 名.簽了才發現這是調查112年度文康旅遊(小弟我承認 我 沒仔細看清楚)但過沒幾周後續 同仁們叫我一起去玩/然而 我就去隊部找領班/領班跟我說名單送出去了 我記得好像 3~4月的事情.但112年度是8/22才文康旅遊.(請問名單要 送去哪裡?)房號多少.遊覽車號碼多少.旅遊景點.都不知道 欸 去年111年度有人有事臨時沒去卻可以臨時被叫去補?/那 我都提前好幾個月 距離8/22還有時間 為何 今天公布 行 程 出去旅遊名單卻沒我?我是否權益受損呢?還是被針對 成這樣呢?你們就可以臨時補人?我提前幾個月說的卻不能 去? 重點 #第一點(你把領禮卷與調查112年度文康混在一起給 人簽?像我 想說要拿禮卷 簽名 這都合乎常理.但後續同仁 告知我才發現 這是112年度旅遊? #第二點(111年度有人臨時不去就可以馬上補人.112提前 說卻跟我說名單送出去了?然而今天公布出來卻沒我名字) 我既然敢PO我就無畏裡面多麼黑多麼噁心的手法 因為希望有高層能關注一下此事 #政府給我們一年可以旅遊一次的權益 也被金山區隊的 黃靜秋領班 把我取消掉.我都不知道領班的權力比政府還 大 好大的官(領同樣薪水卻好大的官 晚間收運對無理取鬧的民眾不能大小聲/然而去旅遊 還被 領班阻擋/考試考上清潔隊才發現裡面是如此的黑暗.外面 百姓大多都知道清潔隊員很辛苦.殊不知有不為人知的一 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