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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正因不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防範新冠肺炎疫情之規定,而於告訴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詹雅婷要求其子即探病家屬配合規定出示快篩證明之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特定多數人行經之基隆長庚醫院11樓A側19號病房外走廊,對告訴人辱罵:「你是男生還是女生?」、「你是0還是1?」、「你有沒有女朋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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