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洧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洗車場內,持鋁棒揮打告訴人之右手臂及左大腿各2下,致告訴人右手臂、左大腿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告訴人受傷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之始因,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和告訴人在路上遇到,我邀他到我朋友的洗車場,我希望告訴人以後不要再騷擾我兒子,但告訴人否認有騷擾我兒子,我和他發生拉扯,是互拉衣領,左手食指因為與對方拉扯還有受傷,之後不歡而散,我沒有用鋁棒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用辣椒水噴他眼睛,告訴人身上的傷我不知道是怎麼造成的,他在我們中華路那邊,跟很多居民有發生衝突,大家都說他精神有點狀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曾碰面,雙方發生拉扯,又被告曾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華復店對其兒子搭肩之舉動而控告告訴人性騷擾,嗣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3頁、第73至74頁),並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就醫,惟於112年9月1日4時15分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拍攝告訴人右手臂、左大腿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勢照片,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持鋁棒揮打其右手臂及左大腿各2下,故其該等部位受有多處瘀傷一節,然實難僅憑上開指述及其所受傷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茲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②告訴人固有前開指述,惟案發後並未就醫,取得任何診斷證明,且時隔3日始前往警局報案,其身上縱受有多處瘀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因時間相隔過久,時間上已難勾稽。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因性騷擾事件衍生故舊恩怨,可自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中略窺端倪,然事有兩面,即上開事件固可為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同時可為告訴人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情由,再參以本案告訴人報警之時點,斯時其與被告之子性騷擾事件爭訟尚未結束(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13日為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不起訴處分),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挾怨報復以誣指被告,以便於另案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以單憑上開事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③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鄉里之問題人物,常與他人發生衝突一節,據本院調取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而觀覽相關案件之偵查書類及裁判書內容查核屬實,告訴人確有多次公然侮辱、傷害、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紀錄,且相關事件中均可見告訴人常與他人無故發生衝突,諸如與他人互毆、或出言恐嚇、侮辱、無端騷擾他人、破壞他人財物等暴力事件,確屬鄰里滋事之徒。是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或為與不明他人發生衝突所致,亦未可知。被告所辯,非無所本。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