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銘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
被 告 廖銘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B1華星牛排館門口,因不滿店長方○○不讓伊提前進入餐
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及其配偶林○○及子女在場之情形下,以「
幹!垃圾!」之言語辱罵方○○,足生損害於方○○之名譽。
二、案經方敏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之證述。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口出「幹!」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口出「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