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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福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銘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
  被   告 廖銘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B1華星牛排館門口,因不滿店長方○○不讓伊提前進入餐
    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及其配偶林○○及子女在場之情形下,以「
    幹!垃圾!」之言語辱罵方○○,足生損害於方○○之名譽。
二、案經方敏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之證述。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口出「幹!」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口出「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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